河南热联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热联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02民初3941号
原告河南热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鑫,任公司总经理。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西史赵村三期22-1504。
被告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阳,任公司董事长。
地址南阳市生态工业园区天冠大道1号。
原告河南热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热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有原告向被告供应呕吐霉素免疫亲和栓等产品,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4000元货款,下欠125400元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一份和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139400元,被告支付14000元,下欠1254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有原告向被告供应呕吐霉素免疫亲和栓等产品,货款共计139400元,后被告支付了14000元,下欠原告125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全面交付了产品且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而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依约支付剩余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热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5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泽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娄 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