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81民初2345号
原告:***,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现住项城市)。
原告:***,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现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现住项城市),系***丈夫。
原告:***,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77797113XQ。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项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项城发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项城发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三原告购买地下车位款240000元(每人80000元),并按照购买地下车位款的0.2%向三原告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金海明月小区各一套住房,并入住该小区。2017年4月,被告将该小区的地下车位以每位80000元的价格对小区的住户出售,三原告各自购买了一个地下停车位用以自己车辆的停放。三原告购买地下车位后,开始还能按照各自购买的停车位位置停放自己的车辆,后来因被告没有履行管理职责,管理混乱、不到位,导致三原告根本不能按照购买的地下车位位置停放车辆,甚至连地下车库就进不去。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解决,被告的相关负责人于2018年1月9日向三原告出具证明,承诺在2018年1月25日之前予以处理,否则愿意退还车位款,但问题至今没有得到解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项城发投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车位款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17年4月16日、18日把位于金海明月小区的地下车位分别卖给了三原告,三原告于当天交付了车位款,被告按三原告购买车位的编号向三原告交付了车位。车位交付后产权转移给了三原告、三原告也一直使用地下车位至今。被告在地下车位入口处设置了自动拦车升降杆,后因小区的部分业主阻拦被告出售车位,毁坏了自动拦车升降杆,但并不影响车辆的出入。目前小区的入住率不到三分之一、地下车位停放的车辆不足车位的三分之一,车辆出入口24小时均能顺利出入,不存在车辆不能进入的问题。地下车位每个停车区,便于业主停放车辆。偶然有他人的车辆错停在原告的车位上,是对原告权利的侵犯,原告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也可以请物业公司协助维权。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均系项城市金海明月小区业主,该小区系由被告项城发投公司开发建设。2017年4月16日、2017年4月18日,三原告各自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小区的一个地下停车位、被告于收到车位款的当日分别给三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以被告对地下车位没有履行管理职责、自己购买的停车位不能正常停放车辆为由,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退还车位款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三原告向被告交付地下车位款、被告将相应编号的地下车位交付三原告使用的行为,是原、被告订立并履行以地下车位为合同标的的合同行为,双方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三原告在上述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直接请求被告退还案涉地下车位款,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三原告基于上述合同对案涉地下车位享有相应的物权利益,如果三原告在使用地下车位过程中出现妨碍其正常使用的情形,可通过包括提起诉讼在内的正当途径寻求解决。对三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退还其各自的地下车位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鑫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