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3民初6902号
原告:双盈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道新庄社区新围第四工业区F6号G栋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达天马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东路16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益阳益联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2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双盈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电气公司”)与被告***达天马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电器公司”)、被告益阳益联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联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盈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达电器公司、被告益联电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盈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欣达电器公司支付货款304,3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0日为26,780.97元,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欣达电器公司支付双盈电气公司聘请律师的费用22,0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3.判令益联电力公司对欣达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欣达电器公司作为买方向双盈电气公司采购充气柜及配件等电气设备产品,双盈电气公司与欣达电器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双盈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欣达电器公司交付了货物,欣达电器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起诉之日,欣达电器公司仍拖欠双盈电气公司货款304,320元。另,欣达电器公司是一人公司,益联电力公司是欣达电器公司的唯一股东,由于益联电力公司和欣达电器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益联电力公司不能证明欣达电器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益联电力公司应对欣达电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双盈电气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欣达电器公司辩称,1.双盈电气公司主张支付货款304,3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因***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一二次融合送检试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1,欣达电器公司与双盈电气公司多次协商由***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送检报名费90,000元和违约金100,000元及其他损失冲抵其欠付的货款,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内容为双方协商解决,且双盈电气公司未开具发票,欣达电器公司无法付款。3.双盈电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诉讼保全费无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双盈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益联电力公司辩称,双盈电气公司要求益联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欣达电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益联电力公司与双盈电气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双盈电气公司对益联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日,双盈电气公司(供方)与欣达电器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产品内容为⑴固体绝缘柜2台,单价182,260元,金额为364,520元;⑵12KV箱式开闭所(开关箱)2台,单价18,500元,金额为37,000元,合计401,520元;2.2021年4月14日供方送货至需方的仓库,一个月内付发票;3.货款结算,月结90天;4.验收方式,按标准清点验收,如有异议,需方负责人在收货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5.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6.双方约定,到货一个月内供方应向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双盈电气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欣达电器公司交付了2台固体绝缘柜和2台12**箱式开闭所(开关箱),欣达电器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4月15日在双盈电气公司的销售出库单上签字。2021年8月25日,双盈电气公司(供方)与欣达电器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产品名称为充气柜配件,数量1套,单价2,800元,合计金额2,800元(含13%增值税);2.需方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验收,货物的数量、包装、规格等问题应在验收当场提出,对产品质量的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七日内书面提出,未及时验收和提出的,视为合格;3.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货到票到30天内付清;4.违约责任为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货物或拒绝在(送货单)上签章的,均构成根本违约,需方按照合同应按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需方延期付款、供方延期供货均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承担和赔偿守约方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双盈电气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欣达电器公司交付了充气柜配件1套,欣达电器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双盈电气公司的销售出库单上签字。双盈电气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欣达电器公司开具了4***共计364,520元,货物名称为“高压开关设备*固体绝缘柜”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向欣达电器公司开具了1***37,000元,货物名称为“高压开关设备*12KV箱式开闭所(开关箱)”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21日,欣达电器公司向双盈电气公司汇款100,000元,用途摘要为货款。后欣达电器公司未再向双盈电气公司支付货款,双盈电气公司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欣达电器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益联电气公司。2022年11月24日,双盈电气公司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22,000元。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向双盈电气公司开具了2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汇款电子回单、《民事委托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盈电气公司与欣达电器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双盈电气公司按约定交付了2台“固体绝缘柜”、2台“12KV箱式开闭所(开关箱)”及1套“充气柜配件”,欣达电器公司仅支付了100,000元。根据约定欣达电器公司尚有304,320元(364,520元+37,000元+2,800元-100,000元)货款未付。欣达电器公司辩称其未付清货款,系因双盈电气公司未提供发票,经查,双盈电气公司向欣达电器公司开具了2台“固体绝缘柜”金额为364,5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台“12KV箱式开闭所(开关箱)”金额为3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其中1套“充气柜配件”金额为2,800元的发票未提供,但双盈电气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货物,现已向欣达电器公司提供了货物,欣达电器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另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对欣达电器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此,欣达电器公司应支付货款304,320元。关于双盈电气公司要求欣达电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支付律师费用的请求,经查,《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系双方协商解决,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维权所需的律师费并无明确的约定,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有违约条款,但双盈电气公司亦未按约定开具发票,若严格按约定内容,欣达电器公司有权拒付,本院系基于减少“诉累”且系在已交付产品的前提现判令支付2,800元货款。故对该未付2,800元,本院不予确认欣达电器公司存在违约,对双盈电气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盈电气公司要求益联电力公司对欣达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经查,欣达电器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益联电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对独立,现均未举证,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天马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双盈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4,320元;
二、被告益阳益联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达天马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双盈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12元,减半收取3,306元,保全费2,291元,以上合计5,597元;由原告双盈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97元,由被告***达天马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益阳益联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龙 晖
书 记 员 李 林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