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8241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广州骏颖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南约大街14号101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骏颖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颖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骏颖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称:***于2020年12月2日与骏颖泰公司签订窗帘施工合同。该施工项目于2020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验收后三个月内结清余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骏颖泰公司辩称:原、被告合作数年签订了数10份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并与原告不定期对账。其中,2021年7月20日双方以及案外人广东真迪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对账确认,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总采购金额为2443685元,未付款项为1026759元。对账后至2021年12月31日止,两公司已付清所有款项,不存在拖欠案涉款项的情况,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日,***(乙方)与骏颖泰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2020华南师范大学附属花都学校二期功能场室设备设施(含安装),甲方将华南师范大学附属花都学校的装修工程交给乙方完成,委托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18000元,该合同总金额不含税费;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5400元,乙方完成所有施工后6个月内支付12060元,质保期满后(质保期1年)支付余款540元;乙方在2020年12月12日前完成学校所有施工安装工作。***称,上述合同签订后骏颖泰公司支付工程款5400元。
2021年7月20日,***与骏颖泰公司、案外人广东真迪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迪公司”)签署《2020年6月-2021年7月份对账确定涵(函)》,载明:经双方对账人员确定,在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20日,总采购金额为人民币2443685元,未付款项为1026759元,特此确定。
诉讼中,***称其在核对工程款时发现骏颖泰公司有部分款项没有付清,后***找骏颖泰公司的采购人员核实,该采购人员告知***案涉工程有一笔16862元的款项,其有**颖泰公司提交《付款通知书》,**颖泰公司称该笔款项用于返点无须支付。但***表示其从未与骏颖泰公司约定扣除案涉工程款作为返点费用。对于上述主张,***提交《付款通知书》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其中《付款通知书》载明:收款单位***,金额100000.2元,备注:1.2020番禺区教育局特教资源教室及设备项目(16862.2元);2.2020华南师范大学附属花都学校二期项目(16862元)。2021年7月17日,骏颖泰公司员工向***发送费用明细表,其中第25***2021年1月29日,扣除金额100000.2。2022年1月1日,***将上述《付款通知书》通过微信发送给骏颖泰公司管理人员***,并称:“这批款没收到”。
骏颖泰公司则称,其员工确实有将上述《付款通知书》发送给***,明确表示《付款通知书》所列款项用于抵扣返点费用以及赞助费1万元,当时***未正面回应,但是在2021年7月20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已经同意抵扣返点费用和赞助费,双方才最终签署了对账确定函。骏颖泰公司还称,在签署对账确定函后,骏颖泰公司及案外人真迪公司已向***付清了确定函所列的全部款项及新增项目的工程款。对此,骏颖泰公司提交骏颖泰公司及真迪公司向***及其配偶尧**转账的银行回单予以证实。该些银行回单载明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真迪公司向***及尧**共转账支付895920.6元,骏颖泰公司向尧**共转账支付131516元,以上共计1027436.6元。
***确认收到骏颖泰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所列款项,但称因骏颖泰公司经常拖欠款项,支付款项也很混乱,所以无法核实该些回单所列款项是支付的什么款项。
本院认为,***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设备设施安装工作,骏颖泰公司验收后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主**颖泰公司拖欠款项16862元未付,骏颖泰公司不予确认,并称案涉合同款已支付完毕。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来看,2021年7月20日,***与骏颖泰公司及真迪公司签署对账确定函,确认骏颖泰公司及真迪公司未付款项总金额为1026759元;其后骏颖泰公司与真迪公司陆续向***及其配偶转账支付共计1027436.6元;***虽称骏颖泰公司仍欠付案涉款项16862元未付,但对此***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并认定骏颖泰公司已付清案涉合同款项。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王薇薇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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