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4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骏颖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南约大街14号101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骏颖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颖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8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骏颖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骏颖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6862元;3.一、二审诉讼***颖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与骏颖泰公司在对账时签订的《对账确认函》所确认总金额未包含本案所主张工程款16862元。1.该《对账确认函》所写明“未付金额”系骏颖泰公司剔除涉案《付款通知书》所列款项(两笔共100000.2元)后的金额,因骏颖泰公司认为系用于返点费,所以无需支付给***,因此“未付金额”中是未包含本案款项的。2.真迪公司向***及尧某共转账支付895920.6元,骏颖泰公司***共转账支付131516元,以上共计1027436.6元也与确认函的未付款项金额1026759元不吻合,说明双方还有其他未结款项。3.原审法院在未查***公司和骏颖泰公司所分别支付的895920.6元和131516元也与分别对应是哪些项目的装修款情况下,径直认定骏颖泰公司已付清全部款项系事实认定错误。(二)骏颖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付款通知书》所列款项,只是其抗辩用于抵扣返点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意该款用于返点,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涉案《付款通知书》载明:金额100000.2元,备注:1.2020番禺区教育局特教资源教室及设备项目(83138.2元);2.2020华南师范大学附属花都学校二期项目(16862元)。在骏颖泰公司已明确确认上述所列的两笔款项属实的情况下,其在一审中抗辩用于抵扣返点费后才签的对账确认函,**颖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的用途是用于返点抵扣,也未能证明双方在2021年7月20日最后一次对账时***曾同意返点,骏颖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即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用于返点以及***同意抵扣了返点后才签订《对账确定函》,因此无法证明***已经免除骏颖泰公司该两笔款项的付款义务,骏颖泰公司仍应继续支付涉案款项。(三)***已举证涉案施工合同以及骏颖泰公司员工也承认还欠付涉案款项16862元的事实,足以证明骏颖泰公司欠付事实。在一审庭审中,骏颖泰公司也明确案涉款项是真实存在,只是其认为用于抵扣返点了,所以当时在签对账函时是没有计算入“未付金额”里的,也就是说骏颖泰公司认可涉案款项未付的事实,只是其认为***同意抵扣返点费了,所以涉案款项无需再支付,而且骏颖泰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的自认也足以证明骏颖泰公司欠付的事实,本案应重点审查的是***是否同意抵扣返点的问题,只有查实了***同意返点抵扣了才能免除骏颖泰公司的付款责任,但一审并未查实该问题就认定已付清了全部款项,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骏颖泰公司欠付涉案款项168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地维护***的合法权益,改判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骏颖泰公司辩称,有一个关联案件【案号为(2023)粤01民终14084号】与本案情况是一致的,都是在对账确认函已经非常清楚的显示了骏颖泰公司应该支付的款项总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或者可解除的法定情形,故双方均应遵守和履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骏颖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6862元;2.骏颖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4份证据:证据1.五月份对账确定函(2020.5.30),拟证明:从2019年1月1日起,截至2020年5月30日骏颖泰公司、真迪公司未付款项为636632元。证据2.2020年6月-2021年7月份对账确定函(2021.7.20),拟证明:从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骏颖泰公司的总采购为2443685元。即骏颖泰公司、真迪公司从2020年6月1日起的应付款为3080317元(636632元+2443685元)。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拟证明:从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骏颖泰公司、真迪公司共付款1953557.77元,流水明细与骏颖泰公司发给***的明细表(共32笔款项)是完全吻合的,结合在一审中认定的已付款1026759元,因此3080317-(1953557.77-1026759)=100000.23元,证明明细表中的第25项的100000.2元被扣除,未列入2021年7月20日的对账确定韩的“未付款项”中,即骏颖泰公司、真迪公司未付清该笔款项100000.2元。证据4.骏颖泰公司员工微信里向***发送的费用明细表图片,拟证明在微信曾向***发送过一个表格,包含“扣除的”100000.2元,当时发送该表格时是核对“圈红”的两笔费用是什么款的,***就没去理睬表格内的其他项目,因此不能证明***同意支付返点。
上述证据经质证,骏颖泰公司的意见为: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确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所称的100000.2**颖泰公司已经全部付清,2021年7月17日骏颖泰公司明确告知要扣除100000.2元,2021年7月20日双方签署对账确认函,共同确认未付款金额1026759元,此后骏颖泰公司已足额支付,不存在还有该笔款项。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关于***、骏颖泰公司的对账过程。经询问,***、骏颖泰公司分别陈述如下:“审:***,一审判决查明,2021年7月20日你***颖泰公司及案外人广东真迪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签署《2020年6月-2021年7月份对账确定涵(函)》,该确定函载明:‘经双方对账人员确定,在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20日,总采购金额为人民币2443685元,未付款项为1026759元,特此确定’。在确定函中明确未付金额为1026759元,一审法院查明从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共向你方及尧某账户转1027436.6元,对该事实是否确认?***:确认收到该款项。审:你方在本案中称骏颖泰公司还欠你方16862元,该16862元是否包含在该对账确定函中?***:没有计入确定函的尚欠金额中。审:既然你方认为骏颖泰公司尚欠你方16862元,为何在2021年7月20日对账的时候没有提出?***:因为当时***在签对账函的时候并没有附带详细的工程项目表格,只是单纯签署了对账确认函。因为涉案款项一共是100000.2元,该笔款项***曾经向骏颖泰公司催收过,骏颖泰公司相关人员有将付款通知书发送给***,所以在7月20日对账的时候就遗漏了该笔款项。骏颖泰公司:不同意***说法,***一直知道骏颖泰公司有扣减款项的习惯。扣减的款项每年根据合作的情况来确定具体金额,被扣减的款项主要是属于***对骏颖泰公司提供的资金赞助和返点费用。其中在2021年7月17日的时候,骏颖泰公司向***发送的表格中清楚记载了要扣除案涉款项,从***证据4也可以看出被扣除的款项是用彩色标注的,并且明确载明‘扣除的’三个字,现***表示当时没有理会该内容,否认同意扣除款项的事实与其在2021年7月20日签署对账确定函是自相矛盾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主**颖泰公司尚欠其16862元未付,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首先,***未主张其与骏颖泰公司及案外人广东真迪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2020年6月-2021年7月份对账确定涵(函)》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故本院对于该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根据该确定函载明的“经双方对账人员确定,在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20日,总采购金额为人民币2443685元,未付款项为1026759元,特此确定”内容来看,三方对2021年7月20日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对并予以确认,该函件内容通俗易懂且不存在有歧义的内容。最后,***称其当时遗漏了涉案争议的款项,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完该确定函后,在合理时间内***颖泰公司提出过其异议。由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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