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华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新华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6811号
原告:江苏新华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高遥村肖东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13046B。
法定代表人:吴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江苏新华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翔公司)与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金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3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原告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怀远县龙亢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八冶公司)签订了安徽龙亢2×104吨/天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合同,有原告按要求提供环保设备,合同总价为2611.95万元。被告***为该合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与***是合伙人,为该项目的实际权利人。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材料,积极组织生产。2017年12月14日,八冶公司致函给怀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从未参与怀远县龙亢污水处理厂项目(以下简称龙亢污水厂项目)的招标。2017年12月29日,怀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签发怀远县人民政府第142号专题会议纪要,会议决定立即取消八冶公司的中标资格,并要求相关单位对项目己完成部分及现场剩余物资等进行价值审核。2018年12月3日,基于上述原因,原告只能与八冶公司龙亢污水处理厂***解除了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由于过错在两被告且又作为该合同的实际权利人,经协商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损失522.39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在多次向两被告讨要无果的情况下。只能依据上列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先行主张300万元,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在2017年7月的时候,怀远县龙亢经济开发区下属的污水厂,龙亢经济开发区是主管单位,实际操作是经开区管委会,有一个2万吨的污水处理工程,当时通过网上公开招标,由八冶公司安徽分公司中标,5700多万元设备加土建转给他与***承建,后来他以八冶公司安徽省怀远县项目部的名义与新华翔公司签订了一个设备供货合同,新华翔公司与他签订合同以后,人员和部分设备已经进场。八冶公司的人员一直在蚌埠市建设局备不了案,怀远县属于蚌埠市管辖,然后就说这个项目是假的,他们就找了管委会,然后管委会让他们去找八冶公司,八冶公司说这个项目没有中标。然后怀远县政府就开会把这个标作废了,他们向怀远县政府要工资和设备款,政府一共给了他们400.97万元,实际到手里只有200多万元。然后他们就起诉了县政府、八冶集团、怀远县经济开发区,法院判决让怀远县经济开发区赔付他们58万元。他们当时与原告签订协议,设备已经全部订完了,原告向他们要500多万元设备款,但是他们当时没有钱。现在原告起诉他们要求违约金300多万元,他们也同意。他们起诉八冶公司、经开发区管委会,要求两家赔偿他们的经济损失353万元,这个案子已经在怀远县人民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新华翔公司与盖章为八冶公司龙亢污水厂建设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代理人为***签订合同1份,由新华翔公司向该项目提供污水处理设备,合同总额2611.95万元。该合同范围和内容是: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培训及售后服务,工程设备所设计的土建工程,均由甲方(龙亢污水厂)负责。
审理中,新华翔公司提供经开区管委会于2017年12月6日致八治公司,关于加快推进龙亢污水厂厂区建设项目函件(复印件),主要内容是:龙亢污水处理厂厂区建设项目于2017年6月29日完成开标工作,决定你公司为中标单位,如今具体项目合同签订已将近三个月时间,项目征迁及施工用电手续早已入落实,你公司仍未能按照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安排项目管理人员和机器设备进场,有序工作……。新华翔公司提供八冶公司复函给经开区管委会(复印件),主要内容是:八冶公司没有中标这个项目……。新华翔公司提供怀远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第142号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主要内容是:鉴于八治公司的复函,立即取消八冶公司中标资格,终止中标合同的履行,具体由县政府法制办牵头,县公共资源局和龙亢经开区配合执行。核定现场工程量,并对八冶公司予以清场……。
另查明:***与新华翔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解除合同书,主要内容是:由于***原因导致招标不实,***单方取消,原合同总价2611.95万元。经开区管委会重新招标,中标单位是陕建集团,自己采购设备。***表示取消原合同,给新华翔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同意按合同额20%由***向新华翔公司赔偿损失即522.39万元。原合同作废。***在该解除合同书的下方签字:此赔偿款暂时没有支付,***与***是实际合伙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新华翔公司提供的合同、经开区管委会致八冶公司函、八冶公司复函、怀远县政府会议纪要、解除合同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是以八治公司龙亢污水厂厂区建设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名义,与新华翔公司签订合同,该章既不是单位的公章,也不是合同专用章,以资料章签订合同,并不能约束
相关单位,只能由***自己承担合同责任。因故双方解除合同,新华翔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损失,应当由***赔偿,***与***是该项目的实际合伙人,故应当与***一起对新华翔公司进行赔偿。新华翔公司与***在解除合同后,双方同意由***赔偿新华翔公司522.39万元,现新华翔公司在本案中暂时只主张300万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由于***、***未按解除合同书及时对新华翔公司进行赔偿,新华翔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新华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华翔公司30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400元(其中,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与***负担。该费用已由新华翔公司垫付,新华翔公司同意***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新华翔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储哲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徐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