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华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新华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5075号
原告:江苏新华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高遥村肖东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13046B。
法定代表人:吴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强、王**(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亮、李婷婷(受***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新华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翔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疑难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强,被告***(参加简易程序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亮、李婷婷(参加普通程序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新华翔公司变更利息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及家庭使用所需,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同时约定,如果逾期归还则承担罚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指定的卡号交付了款项。该款由王国洪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被告却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后在原告的不断催要下,被告虽然一直答应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但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案涉款项已在(2019)苏0282民初2405号案件中作出了判决处理,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判决书第2页第11行“2016年3月21日,王国洪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了对***欠吴金华的100万元进行担保,等宜港公司的码头拆迁后连本带息一并归还……”,王国洪还款计划中提及***欠吴金华的100万元就是本案原告起诉的100万元,是同一笔借款。2、本案系原告恶意重复起诉。3、本案诉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向新华翔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的5月18日至8月18日,约定月息为3分,由王国洪进行担保。2012年5月18日,新华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100万元。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2019)苏0282民初2405号(以下简称2405号)案件的相关证据及民事判决书。2405号案件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1月17日吴金华向徐筱娟借款50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2%。到期后,吴金华于2012年10月28日前分四次归还徐筱娟400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了利息。
2016年3月21日王国洪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今有***借吴金华100万元,当时由王国洪担保,今有王国洪负责担保归还处理,等王国洪码头拆迁后连本带息一次归还,特此手续,收到后归还徐筱娟,具体金额由***和吴金华双方确认。
2018年9月27日吴金华对欠的100万元出具借据,载明:今有吴金华向徐筱娟借款100万元,月息2%。
2019年2月28日徐筱娟与杨小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徐筱娟将对债务人吴金华、王国洪、宜港公司的债权100万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杨小峰。
2019年3月31日王国洪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欠杨小峰(徐筱娟)100万元,宜港公司拆迁款归还,如拆迁款未到,计划在2019年年底支付50万元,余款在2020年底前付清。
另查明: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属于宜港公司所有的码头,由板桥街道三山社区进行拆迁,拆迁金额是826.0076万元,该社区已于2017年2月全部支付给宜港公司。
2019年8月8日本院作出判决:一、吴金华、王国洪、宜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小峰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吴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杨小峰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2019年2月4日支付的1万元利息应予扣除)。
另查明,本院作出2405号民事判决以后,吴金华已支付20万元左右给了杨小峰,王国洪、宜港公司均没有支付款项给杨小峰。
又查明,2019年8月15日7时04分,吴金华发微信给***催要还款。***回微信:我哥说他会和你联系,他会按原来谈好的还款计划兑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金华与***再次因还款事宜发生纠纷,至宜兴市高塍派出所,***在双方对话中说明2018年吴金华告知他,他哥王国洪一直未还款,然后他去联系王国洪……。对话中,吴金华对***说明,王国洪不还款,你***要想办法慢慢还款的。***对此承诺好的。
审理中,新华翔公司申请证人周某、开某出庭作证。周某证明:其是新华翔公司的供货商,其也认识***,也有***的电话。在2017年年底其到新华翔公司结账,在吴金华办公室,吴金华打电话给***催款,其知道***向新华翔公司借款事情的。在2018年上半年,吴金华又给***打电话,但是***一直不接,微信也拉黑,然后吴金华借用其手机打电话给***,但是***也没有接。开某证明:其租用吴金华的厂房和办公室。大概在2018年年底,吴金华借用其手机打电话给一个人,当时没有接,后来那个人回了电话,其让吴金华接了,不知道吴金华和那个人的具体通话内容。挂了电话后,吴金华和我说那个人名字叫王国什么,名字全称不知道。
审理中,新华翔公司与***对借款利息有争议。新华翔公司认为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利息支付到2015年上半年。***抗辩称当时借据中没有写月息3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是3分9,按照每月39000元支付的,利息支付到2015年,且有银行流水,但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汇款记录。***向新华翔公司借款以后,仅支付利息到2015年,支付利息多少、支付到2015年具体哪个月份,双方都没有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新华翔公司提供的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微信短信、录音内容摘录及录音光盘,本院调取的2405号案件中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借据、债权转让协议、还款计划、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新华翔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是否要履行新华翔公司的还款责任,王国洪在2405号民事判决书中履行还款义务是否影响本案***向新华翔公司的还款;3、涉案借款约定的利息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新华翔公司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新华翔公司与***确认利息支付到2015年,后证人周某证明2017年和2018年吴金华借用其手机向***催要还款,且***在双方对话中认可2018年吴金华向其催要还款。2019年吴金华发微信再次催要还款。新华翔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100万元,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要履行新华翔公司的还款责任,王国洪在2405号民事判决书中履行还款义务不影响本案***向新华翔公司的还款。理由如下:2011年11月17日吴金华向徐筱娟借款500万元,已经归还了400万元,尚欠100万元。2012年5月18日***向新华翔公司借款100万元,王国洪对此进行担保。徐筱娟将对吴金华借款1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杨小峰,杨小峰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吴金华、王国洪、宜港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法院认为根据两张还款协议,可以认定王国洪、宜港公司对吴金华结欠徐筱娟的100万元债务加入,承诺用码头拆迁款归还。此是转移的担保责任,对***的借款责任并没有免除,而王国洪并没有按照民事判决书履行担保义务。在本案受理后,双方发生纠纷至宜兴市高塍派出所,***也承诺还款的。故***应向新华翔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如果将来王国洪在该案中支付杨小峰款项,则可在本案中扣减***对新华翔公司所欠的款项。王国洪、***对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理由如下:新华翔公司认为借款借据中明确利息是月息3分,利息是几个月付一次,后来又把利息支付给徐筱娟。***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9,刚开始是每个月打款,几个月后,用现金支付。对于上述主张新华翔公司与***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称在南京市溧水银行有汇款记录,法庭为查明客观事实,在其认可时间2020年10月20日前提供证据,但***直至10月27日开庭也未提供相应的汇款记录,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应认定利息为当时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月息3分。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新华翔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向新华翔公司借款100万元,未及时归还借款,新华翔公司要求***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约定了利息月利率3%,新华翔公司和***均明确利息支付到2015年,现新华翔公司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新华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该款已由新华翔公司垫付,新华翔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新华翔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储哲君
人民陪审员  吴益平
人民陪审员  缪志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曹宇婷
书 记 员  徐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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