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81民初1237号
原告:青岛凯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北京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FAAUU4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油***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P3区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MA0YYCTQ3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青岛凯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捷公司)与被告中油***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云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油云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2439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854632元(自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11月15日止按0.05%计算),以上共计35293632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0.05%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导热油4325吨,合同金额32437500元,被告应于收货日起60日内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22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收货证明,实际供货4325.2吨,送金额32439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油云泽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购销合同、收货证明、发票等证据,被告中油云泽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当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16日,原告凯捷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中油云泽公司(甲方,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导热油4325吨,单价为每吨7500元,合同价款计32437500元,并约定具体数量收货证明中确认的数量为准并计算总价;二、交付时间、方式、地点、运输及费用承担,2.交付方式:自买方收到卖方的提货权转移证明时即视为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运输方式:买方自提。六、付款方式:1.买方验收货物无误出具收货证明,并于收货日起60日内将货款电汇至卖方指定账户,买方在向卖方汇款前必须收到卖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八、违约责任1.买方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卖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0.05%的违约金,不足一天按一天计。逾期超过3日,卖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将货物另售给第三方…
原告提交被告加盖“业务专用章”的收货证明,载明被告已于2022年3月24日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提货权如下:导热油,4325.2吨,单价7500吨,含税总价32439000元。
原告提交发票289张(其中288张发票金额均为112500元,一张发票金额为39000元),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共计3243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原被告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及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提交收货证明及发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交货并开具发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货款。合同约定收货日起60日内付款,原告于2022年3月24日交货,被告应于2022年5月24日前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4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0.05%计算,即年利率18.25%(0.05%×365),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
被告中油云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油***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青岛凯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2439000元及违约金(以3243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凯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68元,由被告中油***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岛凯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韬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