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2民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白沙镇马江村洪家冲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高颖,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三亚市法律援助处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亚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崖州区南山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李兴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君,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群,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三亚亚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诚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高颖、被上诉人亚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君、陈益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与亚诚电力公司自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亚诚电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与亚诚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亚诚电力公司的劳动管理,但一审错误地予以否定。在亚诚电力公司向***出具的《三亚亚诚电力公司罚款通知书》中明确载明了处罚原因是***违反了《亚诚电力公司绿化清洁人员岗位工作标准》。根据正常的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法则可知,***与亚诚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其日常工作系受亚诚电力公司的安排、监督和管理错误。其次,***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的是亚诚电力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但一审错误地予以否定。《绿化班2014年1月份劳务费发放明细表》清晰载明:“姓名***、出勤天数28天、加班天数无、标准劳务费1300元、企业工龄津贴45元、职务津贴无、病事假无、应扣上月已发2天工资118元”。这足以证明***从事的是亚诚电力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再次,***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劳动是亚诚电力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但一审错误地予以否定。亚诚电力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包含“后勤服务”,保洁绿化当然属于后勤服务的范畴。更何况亚诚电力公司本就是南山电厂的后勤服务单位,***从事保洁绿化的地点是南电园小区,是南山电厂的宿舍区。结合《三亚亚诚电力公司罚款通知书》《绿化班2014年1月份劳务费发放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证明***提供的劳动是亚诚电力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最后,亚诚电力公司已经出具《证明》,认为***是其单位的职工,但一审错误地予以否定,违反了基本的逻辑法则。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但违反了证据规则,而且违反立法本意,其表面援引的法律规定实际却没有适用。首先,一审违反了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按照上述证据规则,***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反观亚诚电力公司,其掌握管理的应由其提供的证据却没有提供,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直接采纳了亚诚电力公司的陈述,作出了完全错误的事实认定。其次,一审违反立法本意,其表面援引的法律规定实际却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第二条更具有可操作性,将有关凭证直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可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应受到法律的惩戒。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应受到法律保护,也可以依法认定为劳动关系。本案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已全部符合,劳动关系已然成立。一审判决表面上援引了前述法律规定,但实际上却没有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亚诚电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的工作地点在南电园小区,工作内容为小区的绿化、保洁,日常工作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工作评定和管理,亚诚电力公司没有对***的工作进行直接或间接管理,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的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三亚亚龙湾云天热带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与三亚馨苑生活服务中心,其与三亚亚龙湾云天热带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三亚馨苑生活服务中心形成劳动关系。三、劳务费发放明细表载明***领取的是劳务费,且该劳务费是由李文叫、吴光付或苏开祥直接向***发放,与亚诚电力公司无关。四、从***的辞职方面来看,其是向业主委员会主任提出辞职,而不是向亚诚电力公司提出辞职,故亚诚电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五、亚诚电力公司已将保洁工作外包给李文叫、吴光付、苏开祥,亚诚电力公司与外包人结算劳务费后,再由外包人支付劳务费给***。综上,亚诚电力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亚诚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亚诚电力公司与***自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起,亚诚电力公司将南山电厂的绿化保养、清洁等工作对外承包,并签订了外委承包合同。***在三亚市迎宾路南电园小区从事绿化、保洁工作,至离开工作岗位之日都没有证据证明其日常工作系接受亚诚电力公司的安排、监督及管理,其从事的工作也不是亚诚电力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提供一份《绿化班2014年1月份劳务费发放明细表》上载明***的劳务费为1227元。2014年8月,亚诚电力公司作出罚款通知书,处罚***200元,该罚款从2014年8月份劳务费中扣除。***提交的签署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的《证明》,证明2010年5月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其在亚诚电力公司任职,但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予以佐证。亚诚电力公司提交的《养老个人缴纳明细》载明,***2010年6月的缴费单位是三亚亚龙湾云天热带森林公园有限公司,2017年11月的缴费单位是三亚馨苑生活服务中心。该单位与亚诚电力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即***的养老缴费与亚诚电力公司无关。***从未就辞职的相关事宜与亚诚电力公司进行过协商,亚诚电力公司也没有收到***的辞职申请书。
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5月,亚诚电力公司将南山电厂的绿化、保养、清洁等工作对外承包,并签订了外委承包合同。***在三亚市迎宾路南电园小区从事绿化、保洁工作,其并未接受亚诚电力公司的安排、监督及管理,其从事的工作也不是亚诚电力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提供的《绿化班2014年1月份劳务费发放明细表》并不能证明亚诚电力公司与***之间在2010年5月28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反而证明亚诚电力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相同的,亚诚电力公司作出对***的罚款通知书,载明罚款从劳务费中扣除,亦证明亚诚电力公司与***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提交的签署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的《证明》,证明***是亚诚电力公司的职工,但未能提交工资发放明细表予以佐证,且该《证明》与***的缴费事实有矛盾,因此该《证明》并不能证明***与亚诚电力公司自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亚诚电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确认亚诚电力公司与***在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亚诚电力公司提交一组《发票》,拟证明亚诚电力公司已将绿化、保洁工作外包给吴光付、苏开祥等人,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吴光付、苏开祥等人支付劳务费,吴光付、苏开祥等人也已按约定向***发放劳务费,故***与亚诚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发票上记载的金额与合同约定的承包费金额不符,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审庭审后,本院通知亚诚电力公司所称的外包人吴光付、苏开祥及亚诚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明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
吴光付、苏开祥在接受询问时称:1.亚诚电力公司提交的外委承包合同是真实的,2011年至2014年的四份合同是与吴光付签订的,2015年至2018年的四份合同是与苏开祥签订的,其二人因文化程度低,对合同上写明的承包范围不清楚,但其二人实际上只负责南山电厂的绿化、保洁工作,南电园小区不在承包范围之内,其二人至今不知道南电园小区的具体位置,也不认识卢小青、***。2.亚诚电力公司从未将承包费支付给其二人,而是每月直接向员工发放工资,其二人也是按月领取工资,只是月工资比其他员工多200元,卢小青、***的工资也是亚诚电力公司直接发放的。3.吴光付曾多次将身份证借给亚诚电力公司用于开具税务发票,苏开祥曾多次陪同亚诚电力公司人员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发票金额其二人不清楚,税款也不是其二人缴纳的。
李兴明在接受询问时称:1.其2006年担任亚诚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分别与李文叫、吴光付、苏开祥签订外委承包合同,每年签订一次,承包范围包括南电园小区,但由于其上一手发包方管理严格,不让其在外委承包合同上写明南电园小区。2.南电园小区的绿化、保洁工作确实不属于吴光付、苏开祥管理,但该小区的绿化、保洁费用均列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中。3.虽然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为每年18万元或25万元,但亚诚电力公司实际上没有支付那么多,该承包费还包括垃圾清运等其他费用。4.亚诚电力公司根据外包人的要求每月制作劳务费发放明细表,吴光付、苏开祥管理的人员劳务费由其二人代领后再发放给他们,卢小青、***的劳务费则由她们自己签字领取。5.卢小青、***的日常工作由南电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监督管理,亚诚电力公司只是代为发放劳务费。6.吴光付、苏开祥关于发票的陈述属实。7.亚诚电力公司对卢小青、***进行罚款,是由于亚诚电力公司管理混乱造成的。
针对吴光付、苏开祥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该询问笔录已确认卢小青、***不属于吴光付、苏开祥管理,且南电园小区不属于吴光付、苏开祥的承包范围,吴光付、苏开祥没有支付过卢小青、***的工资,也不认识卢小青、***,足以说明卢小青、***与吴光付、苏开祥没有任何关系,亚诚电力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不属实。针对李兴明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李兴明的陈述不真实,庭审中已经查明除2014年以外的其他合同都不包含南电园小区。虽然2014年合同显示包括南电园小区,但却与亚诚电力公司出具的劳务费发放明细表、罚款通知书、证明等证据内容以及吴光付、苏开祥的陈述内容相冲突,故李兴明的询问笔录不具有证明力。
针对吴光付、苏开祥的询问笔录和李兴明的询问笔录,亚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时称:根据两份询问笔录记载,外委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亚诚电力公司确实已将绿化、保洁业务外包出去,至于南电园小区是否属于外包范围由法院认定;劳务费的发放问题以吴光付、苏开祥的陈述为准。
对于***一审提交的《证明》《绿化班2014年1月份劳务费发放明细表》《三亚亚诚电力公司罚款通知书》《赵文云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清单》《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亚诚电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法院对前述证据未予采信。本院认证意见为:前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吴光付、苏开祥的陈述以及李兴明的部分陈述相印证,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亚诚电力公司一审提交的8份外委承包合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本院认证意见为:从吴光付、苏开祥的陈述可知,虽然前述证据是真实的,但是实际上南电园小区并不属于吴光付、苏开祥的承包范围,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南电园小区的绿化、保洁工作已外包给吴光付、苏开祥。
对于亚诚电力公司二审提交的《发票》和吴光付、苏开祥、李兴明接受本院询问时的陈述内容,本院认证意见为:吴光付、苏开祥所作陈述与***的庭审陈述以及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证明力较强,本院对吴光付、苏开祥的陈述内容予以采信;对于亚诚电力公司二审提交的《发票》,从吴光付、苏开祥的陈述内容可知,虽然《发票》是真实的,但是亚诚电力公司并未向吴光付、苏开祥支付过承包费,故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亚诚电力公司已按月向吴光付、苏开祥支付承包费;李兴明陈述的部分内容与吴光付、苏开祥的陈述内容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存在矛盾,且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李兴明陈述中存在矛盾的部分内容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10月25日,亚诚电力公司注册成立。自此,南电园小区的绿化、保洁工作由亚诚电力公司承包经营,并接受南电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监督。2010年7月1日,***在该小区从事绿化、保洁工作,工资由亚诚电力公司按月发放,日常工作接受亚诚电力公司员工赵文云的管理和南电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监督。2014年8月,***因违反《亚诚电力公司绿化清洁人员岗位工作标准》,被亚诚电力公司罚款200元。2017年9月15日,南电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决定对***罚款900元,***便于当日自行离职。随后,***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亚诚电力公司自2010年5月28日(在仲裁庭审中变更为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亚诚电力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扣发工资900元;3.要求亚诚电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4406元。2017年12月29日,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17〕第906号仲裁裁决:一、确认***与亚诚电力公司自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要求亚诚电力公司支付扣发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亚诚电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亚诚电力公司与***自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与亚诚电力公司自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在仲裁及一审阶段提供了《证明》《绿化班2014年1月份劳务费发放明细表》《三亚亚诚电力公司罚款通知书》《赵文云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清单》《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亚诚电力公司则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在仲裁及一审阶段提供了8份外委承包合同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亚诚电力公司虽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完全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理由是:(一)在此期间,亚诚电力公司、***分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二)《三亚亚诚电力公司罚款通知书》证实,亚诚电力公司在***违反岗位工作标准时直接对其予以处罚,说明亚诚电力公司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赵文云在仲裁阶段的证言及《赵文云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清单》证实,***工作期间受亚诚电力公司员工赵文云的管理,说明***受亚诚电力公司的劳动管理;《绿化班2014年1月份劳务费发放明细表》证实,***的劳动报酬由亚诚电力公司根据考勤情况直接发放,说明***从事亚诚电力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根据亚诚电力公司的陈述,***从事的南电园小区绿化、保洁工作属于亚诚电力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亚诚电力公司与***之间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主张从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亚诚电力公司并未予以反驳,故本院支持***的主张,确认***与亚诚电力公司自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亚诚电力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理由是:(一)虽然亚诚电力公司提供的8份外委承包合同是真实的,且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的外委承包合同列明的外包范围包括南电园小区绿化、保洁工作,但根据吴光付、苏开祥的陈述内容,南电园小区的绿化、保洁工作不在其二人承包范围之内,亚诚电力公司未将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支付给其二人,而是每月直接向员工发放工资,***的工资由亚诚电力公司直接发放,亚诚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明亦承认南电园小区的绿化、保洁工作不属于吴光付、苏开祥管理,***的劳务费由亚诚电力公司直接发放,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亚诚电力公司已将南电园小区绿化、保洁工作外包的事实。(二)虽然亚诚电力公司在发放报酬明细表上列明的是劳务费而非工资,但是不能以此表象来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三)业主委员会监督小区的绿化、保洁工作属于其正常职责范围,故亚诚电力公司以南电园小区绿化、保洁工作受业主委员会监督为由,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与亚诚电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与三亚亚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三亚亚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三亚亚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三亚亚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学文审判员李柔翰审判员王晓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理
书记员黄芳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