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赫耳斯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赫耳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4民初2933号
原告南京赫耳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89号13层D单元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卫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倪新宇,国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89号10楼A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赫耳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耳斯公司)与被告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赫耳斯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耳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新宇、被告拓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耳斯公司诉称,2010年前后,原、被告口头约定,共同合作,销售UPS电源。具体分工为,原告负责货源供应、上门安装、售后服务等一系列工作,被告负责销售、接单工作,利润分配比例为原告得33%,被告得67%,双方合作多年,一直都很顺利。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多年合作期间的经营成果进行总的对账、结算,签订了《相关支付剩余货款及代理销售所得利润结算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应结付原告款项共计1687291.59元。因原告曾向被告借款715530元,两者相抵,被告应结付原告971761.59元。2012年4月25日案外人倪沈丹与案外人黄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与《备忘录》。《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森向倪沈丹转让股权,倪沈丹支付股权转让款771404元(563001+208403元),《备忘录》约定股权受让人倪沈丹应向股权转让人黄森支付的股权转让款771404元由原告用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971761.59元中的771404元与被告结算,案外人倪沈丹、案外人黄森、原告、被告四方均表示同意,并在《备忘录》上签名、盖章确认。黄森与倪沈丹达成一致,约定:黄森免除倪沈丹的771404元债务(股权转让款),作为对价,倪沈丹让原告也相应地免除被告771404元债务。剩下的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剩余债权200357.59元(971761.59-771404)仍然存在,被告应依法履行。至被告起诉前,原告数次向被告主张剩余债权200357.59元,被告只愿意支付1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357.59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拓展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0357.59元的计算方法是认可的,但是结算款并未涵盖所有应该结算的项目。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以及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扣除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所有款项后,被告实际应付原告的款项为73556.6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一直处在结算的过程中,由于原告的原因双方至今未能就结算达成一致。因此在结算的数额未确定之前,原告所主张的付款条件并未成立,被告并未违约,故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前后,原、被告口头约定,共同合作,销售UPS电源。具体分工为,原告负责货源供应、上门安装、售后服务等一系列工作,被告负责销售、接单工作,双方合作多年。2012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相关支付剩余货款及代理销售所得利润结算协议》,载明:乙方委托甲方以其名义承接以下表中所列项目,乙方向甲方销售UPS产品、精密空调产品及相关服务。根据甲方与第三方合同,甲方承担所有与第三方合同要求中设计的责任与分险承担,乙方仅作为以上项目中甲方的产品供货方,双方按照甲方67%、乙方33%承担相关责任。经核对,项目未结算货款为1687291.59元,该款中未扣除乙方向甲方的借款715530元。在甲方按约定时间支付给乙方结算款时,乙方先需偿还向甲方的借款715530元,剩余971761.59元再行结算给乙方……。2012年4月25日,黄森(甲方)与倪沈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黄森系南京赫耳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其持有南京赫耳斯科技有限公司67%股权。现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南京赫耳斯科技有限公司67%的股权以人民币771404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嗣后,黄森(甲方)、倪沈丹(乙方)、原告(丙方)与被告(丁方)签订备忘录,载明:鉴于1.2012年3月1日,甲乙双方就南京赫耳斯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2012年3月1日,丙丁双方签订编号为H120301的《相关支付剩余货款及代理销售所得利润结算协议》。现甲乙丙丁四方就上述两份协议相关事宜达成备忘如下:一、甲、乙双方经协商,乙方委托丙方代为支付转让款,甲方委托丁方代为接收转让款,首笔转让款在丁方应付丙方660712元的应付款中扣除支付给丙方的97711元,剩余563001元留存。第二笔转让款在丁方按照顺序支付丙方尾款时,按每笔67%比例扣除,共计208403元,直至付清最后一笔尾款,即付清所有转让款。以上价款为暂定价,丙丁双方合作项目过程中可能产生额外成本,届时经双方确认后按照丙方承担33%,丁方承担67%比例在以上价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黄森依约履行其股权过户的义务。2015年11月12日,原告财务负责人曾向被告致电要求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表示仅愿意再支付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给付剩余货款和利润200357.59元的计算方式不持异议,但表示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合作及纠纷,并未进行结算,包括:1、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人民银行南京分行UPS采购项目的利润938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2、被告主张原告员工“盛远远”将价值9500元的加湿罐弄丢,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南京烟草项目发生维修成本费用2400元,原告应承担33%即792元,镇江烟草维修项目被告支付维修成本2620元,原告应承担33%即864元;4、两台UPS机器转让款2.5万元,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原告对于以上费用的发生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另案诉讼。
再查明,原告股东潘欣与倪沈丹系夫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支付剩余货款及代理销售所得利润结算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备忘录、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下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结婚证、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相关支付剩余货款及代理销售所得利润结算协议》,在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715530元后,被告仍应再向原告支付971761.59元。2012年3月,原、被告及黄森、倪沈丹签订的《备忘录》约定倪沈丹向黄森支付的股权转让款771404元,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相冲抵,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00357.59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数额均没有异议。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相关支付剩余货款及代理销售所得利润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在收到第三方货款时,在扣除被告在以上项目中应支付的其它相应成本(须双方确认的成本)结余再给予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2年4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能证明在该时间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11月12日前就本案争议款项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者要求被告对成本进行确认,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定为2015年11月12日。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人民银行南京分行UPS采购项目的利润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经查,该份《合作协议书》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结算协议》和《备忘录》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关于该项目的利润分配问题,双方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员工“盛远远”将原告价值9500元的加湿罐弄丢,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经查,原告对于“盛远远”系其职工的身份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关于加湿罐的转账凭证、发票等,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不能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两台UPS机器转让费2.5万元,南京烟草项目维修成本792元,镇江烟草项目维修成本864元的意见,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拓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赫耳斯科技有限公司200357.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200357.5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13.5元,由被告拓展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员  顾 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李佳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