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10737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江苏省淮安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南京赫耳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679011565A,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潘欣。
委托代理人:范期琴,女,汉族,1979年12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毛倩,女,汉族,1984年4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原告**与被告南京赫耳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京赫耳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期琴、毛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欠发工资1103.45元(应发10000×80%/21.75×15天-实发4413.79元),2019年9月欠发工资1600元(应发10000×80%-实发6400元),2019年10月工资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896.5元(2019年9月12日-2019年10月28日);3、被告支付原告报销款4303.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在被告公司从事项目经理一职,试用期为两个月(自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招聘岗位明确试用期工资最低为1万元,试用期工资按八折8000元发放,以此标准计算,原告2019年8月工资应为5517.24元,实发4413.79元,少发1103.45元;2019年9月份工资应为8000元,实发6400元,少发1600元;2019年10月份工资为1万元未发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0月28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896.5元。原告在发放第二个月工资后发现与之前承诺不相符,一直催促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明确工资内容,但公司以工程完工为由一直未签劳动合同,且擅自更改工资,至今仍扣发部分工资和报销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赫耳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工资就是6400元。被告在网络上挂的工资是一个初步意向工资,原告来我单位面试后,我方依据原告的能力和经验确定试用期工资,原告的试用期工资为6400元,试用期三个月,原告在2019年8月12日入职被告处,2019年10月25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当时试用期未满。我单位已经按照6400元/月的标准给原告发放了2019年8月和2019年9月的工资。因为原告在单位有38000多元的借款,报销了16896.05元后,原告尚欠被告21137.95元,因为原告存在欠款,所以被告暂停发放原告2019年10月的工资。对于双倍工资,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一直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以忙为由不签订合同。我方同意按照仲裁结果给付原告双倍工资8185.24元。对于报销款,原告的报销记录中没有这4303.7元,经核对,目前原告还欠被告21137.95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入职被告处,当日原告在《新员工入职须知》、《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上签字,其中内容含有“入职后1至3个月内须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公司员工一律实行上下班钉钉打卡考勤;加班需提前提出申请,经领导同意后准予加班,否则不算加班”。
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向原告发放2019年8月工资4413.79元,2019年10月15日发放2019年9月工资6400元。2019年10月工资未发放。2019年10月28日,原告以“个人能力有限,无法胜任其岗位”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当日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2019年10月,原告事假4天,被告愿意支付其2019年10月工资4131.91元。
原告于离职后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支付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12873.28元、补发2019年8月工资1103.45元,2019年9月工资1600元,2019年10月工资1万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3、被告支付2019年8月12日至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793.1元;4、被告支付报销款24303.7元。2020年9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185.24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在招聘网站上广告中的每月1-1.5万元主张其每月工资应为1万元。
原告主张其从被告处预支了备用金3万元,公司安排原告负责现场采购,此款并非原告的个人借款,原告也买了34303.7元的东西,也将票据提交给了被告。2019年11月27日原告把票据的excel表格发给了会计和毛倩,表格中采购总额为34600元。单位原来不要求全部提供发票,收据也可以,原告把全部收据和发票给了被告。余会计2019年11月27日微信告诉原告扣完3万元备用金后,还超出3304元要打给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自己和毛倩的微信聊天记录、自己和被告余姓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并当庭播放于会计录音。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只是发给了我方excel表格,表格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我方没有审核表格内的内容,也没有领导签字。我方只收到原告16896.05元的发票,这16896.05元款项已经报销,剩余款项没有任何票据,也没有领导签字,我方无法报销。
原告2019年10月上班15天,原告在2019年10月17日全天、2019年10月18日全天、2019年10月21日下午半天、2019年10月23日全天、2019年10月24日下午半天未上班,原告主张该四天是其加班调休,应当支付工资,被告主张原告根本就没有加班,所有不存在调休,所以原告的上述日期按事假处理,未发放该4天的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其休假审批表,显示2019年10月17日全天、2019年10月18日全天、2019年10月21日下午半天均为调休。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应当按事假处理。
上述事实,由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新员工入职须知、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辞职申请书、离职清签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对于原告补发8月-9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以招聘截图主张自己的月工资为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招聘广告应属于要约邀请,其所载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已按此标准约定月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为10000元,故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万元标准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0月份工资和加班费。本院认为,原告入职时签字的《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上明确了加班需要提前提出申请,原告也并未举证其存在加班,且系经过被告同意的加班,故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交的休假审批表显示2019年10月17日全天、2019年10月18日全天、2019年10月21日下午半天均为调休,但因无法认定原告存在加班,故该2.5天无法认定为加班的调休。原告2019年10月28日辞职,当月累计出勤天数为15天,故被告应支付当月工资为4131.91元。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2019年10月24日微信截图中,原告回复为“等明天过来定下来后再签吧,我先回家了”,故本院认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起止时间应为2019年9月12日至10月24日。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185.24元(6400元÷30天×19天+4131.91)。
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系个人原因辞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报销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会计聊天记录中,虽然会计2019年11月27日表述“你的那个报销,就是一共还打三千四那个钱给你,大概吧,你自己看一下对不对?”在原告将自己统计的表格发给会计后,会计也向原告表示毛倩现在正在核对原告的报销,由此可见会计的意见并非是最终审核意见,也并非是经审核后确定给付的金额。因此,原告以会计陈述来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4303.7元报销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赫耳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0月工资4131.91元;
二、被告南京赫耳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185.2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桂占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若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