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赫耳斯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赫耳斯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唯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滨太商初字第00150号
原告南京赫耳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89号13层D单元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唯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南湖中路28-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赫耳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耳斯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唯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旭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耳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唯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耳斯公司诉称:2014年9月3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其为唯博公司供应UPS电源设备,合同同时约定唯博公司在5个工作日向其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其发货安装调试、开机试运行并验收合格后,唯博公司2周内向其支付剩余全部尾款,如调试完毕因唯博公司或者使用方原因未能及时验收,安装完毕后30天内买方须一次性付清全款。2014年9月26日,其向唯博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唯博公司仅在2014年9月3日、2015年2月13日分别付款55000元及50000元,剩余价款76960元经多次催讨,唯博公司均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唯博公司立即支付剩余价款76960元、违约金8171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唯博公司辩称:合同项下的设备已全部收到,其对结欠赫耳斯公司价款76960元也没有异议,但赫耳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唯博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卖方赫耳斯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赫耳斯公司向唯博公司供应UPS电源设备,总价为178960元,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开始备货,甲方在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乙方发货安装调试、开机试运行并验收合格后,甲方2周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尾款,如调试完毕因买方或使用方原因未能及时验收,安装完毕后30天内买方必须一次性付清全款;如果买方无法按上述付款承诺付清全部货款,卖方每日将按照未付清货款千分之三的比例收取违约金,如果买方迟延支付的款项达合同总额的20%或迟延支付的时间超过30日,卖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并有权收回上述货物。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UPS系统安装工程增补合同》1份,约定由赫耳斯公司向唯博公司增补供应1批电池连接线,总价3000元,结算方式为在安装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全款。后赫耳斯公司依约向唯博公司供应了2份合同项下的设备,但赫耳斯公司未能提供《购销合同》上要求的相关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依据。唯博公司仅在2014年9月3日、2015年2月13日分别付款55000元及50000元,因催讨余款无着,赫耳斯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庭审中,唯博公司陈述其原意支付违约金25000元。
以上事实,由赫耳斯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UPS系统安装工程增补合同》、承兑汇票、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赫耳斯公司与唯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UPS系统安装工程增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赫耳斯公司已按约向唯博公司供货,唯博公司理应按约支付价款,故赫耳斯公司要求唯博公司支付剩余价款7696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赫耳斯公司主张的以结欠价款76960元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81712.5元,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予以降低,且其未提供《购销合同》上要求的相关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依据,无法确定违约金起算时间,现唯博公司表示愿意支付违约金25000元,属其自认,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唯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南京赫耳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76960元及违约金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赫耳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无锡市唯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3元,由被告无锡市唯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由原告南京赫耳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旭
审判员倪晓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