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璟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国璟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38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国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刘隽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亭,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5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职生文,男,汉族,1955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振伟,男,汉族,1958年4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国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职生文、高振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民终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二审认定本案所涉第七标段的结算工程款为764393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职生文、高振伟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第七标段的中标合同价款为764393元,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干工程量最后的结算价款是764393元。2.二审以国璟公司不能提交工程款原始结算清单为由,认定国璟公司举证不能错误。本案所涉第七标段的实际结算价款为642228.40元,国璟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国璟公司虽然没有提交工程款的原始结算清单,但是提交证据对反驳主张作出了合理说明,二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本案工程的合同预算价与实际结算价是有差距的,实际结算价不可能达到合同预算价。2009年3月6日,南阳市林业局与国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实际成活率以及实际成活株数结算工程款,***等也承认进行过第二期的补种工程,也就是说该项目树种的成活率无法保证100%,在这种情况下,***等不应得到工程的全部预算价款。其次,二审认定管理费为15%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1.国璟公司与职生文口头约定为20%(含税),有杨兵、焦希才、刘献峰证言为证。2.二审判决系参照社旗工程认定管理费15%,本案生态防护林工程与社旗工程系不同时期承包,所处的位置、项目均不同,二者之间没有可比性和关联性。(二)***涉嫌虚假诉讼。国璟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以拖欠工程款为由从2011年开始就频繁、多次起诉,证人职荣超、周某、王某都是跟着其干活的农民工,与***利益一致,所作证言虚假。国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3月6日,南阳市林业局与国璟公司签订的《南阳市林业局发包的南阳市兰营水库生态防护林2009年度造林工程绿化施工合同》系经过招投标的中标合同,南阳市林业局2013年3月29日出具的说明以及南阳市兰营水库生态防护林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况且,南阳市林业局及国璟公司并未提交施工过程中工程范围变化的有关证据。二审判决依据中标合同确定本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因双方未书面约定管理费,二审判决依据双方之间的以往惯例确定管理费为15%并无不当。***实际施工了本案工程,且国璟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国璟公司称***涉嫌虚假诉讼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国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国璟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志刚
审判员  刘明清
审判员  邓青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和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