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04民初5347号
原告浙江大黄蜂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南明路825号212-6室(丽景民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旭明。
委托代理人冯兰春,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互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华丰路317号2幢5楼N室。
法定代表人舒立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大黄蜂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互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大黄蜂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大黄蜂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大黄蜂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321元,合计人民币1346元,由原告浙江大黄蜂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