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互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10202号之一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 被告:浙江互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互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作出(2023)沪0116民初10202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冻结被告**、浙江互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12,750.85元,若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浙江互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浙江互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 杰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