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10202号之一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
被告:浙江互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互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作出(2023)沪0116民初10202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冻结被告**、浙江互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12,750.85元,若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浙江互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浙江互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 杰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