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10202号之二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
被告:浙江互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互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日立案。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3,083.75元,合计3,108.75元,均由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 杰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