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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县洪雷建筑队与浙江凯步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3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住所地xx。 经营者: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律师。 上诉人xx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3)辽1381民初3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xx的经营者***,被上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1、对原审判决依法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后拟定了协议,就退还预付款一事,双方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已完工20%,按上诉人要求发票已税点已缴纳交付到被上诉人手中,解除合同并非上诉人一方过错,被上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全额返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是对上诉人显失公平的。双方确认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将已完工的20%折价给上诉人。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重新审查,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xx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份,原告xx与被告xx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xx工程(朝阳段),专业分包施工内容:1、植被恢复:按照林业验收合格要求完成植被恢复;2、材料的供应:专业分包人负责材 料供应及运输及其他事项……合同价款为72,10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施工进场前付款50,000元,剩余尾款待工程结束后,会同林业部门初验合格后进行支付……。该合同尾部专业分包人处加盖xx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xx于2023年5月4日向xx转账50,000元,在汇款时注明汇款用途为植被恢复。后因该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于2023年6月19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甲(xx)乙(xx)双方同意解除2023年4月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前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甲乙双方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第二条,甲乙双方同意对于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损失自信(自行)负担责任;第三条,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生效(但退款未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则该合同无效),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需原路退回甲方支付的50,000元货款至指定账户。该协议尾部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被告公章,并有xx签字。该协议签订后,xx未向原告xx退还50,000元。2023年9月18日,原告xx向法院起诉要求xx返还货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签订的目的系为了解除双方于2023年4月份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虽然该协议中书写了“但退款未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则该合同无效”的内容,但该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且该协议已经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货款50,000元并依法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xx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8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 之日止,按2023年9月18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xx已预交,由被告xx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票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xx525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签订的目的系为了解除双方于2023年4月份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虽然该协议中书写了“但退款未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则该合同无效”的内容,但该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且该协议已经由双方签字盖章,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按约定向被上诉人返还货款50,000元并依法支付利息。上诉人诉称“其已经完工20%,解除合同并未上诉人一方过错,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将已完成的20%折价给付上诉人”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