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金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金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6民初2948号
原告:河南省金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建业路交叉口永恒名座大厦1505室。
法定代表人:许照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晨明,河南硕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与祥盛街交叉口福晟国际二号楼16层。
法定代表人:吴福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长立,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方,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省金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金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晨明,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长立、丁文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金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违约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自被告实际支付违约金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2015年7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建设位于上街区锦江北路与洛宁路口的上街区二外高中迁建项目的塑胶运动场工程施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工程质量合格,上街二外高中学校于2016年9月1日开学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款共计3087000元。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2057000元。无奈之下原告找郑州市政府清欠办上诉求助,经协调原被告2017年3月29日签订工程款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每逾期一天,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仍然不讲诚信,以各种理由推脱、耍赖,不履行付款协议,恶意拖欠被告207000元工程款。后来又经郑州市政府清欠办再三催促,直至2018年7月10日和2018年7月13日,被告分别支付150000元和57000元方才将工程款结清,其违约金至今仍然拒绝支付。经郑州市政府清欠办协调后被告仍然恶意拖欠工程款长达10个月,按照协议约定被告违约金为2960100元。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查清事实,判令所请。
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金阳光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五条,竣工验收完成、资料归档完成后付款至95%。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第十一条第三款,乙方供应材料必须有材料出厂合格证、质检部门的检测报告等证明材料质量合格、符合环保要求等相关材料。在惠浦公司付款付款后,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检测报告,导致该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结算评审,且对于惠浦公司的付款至今未提供发票。后原告多次向城乡建设委员会、区住建局投诉举报,并以将惠浦公司列入拖欠黑名单为由胁迫惠浦公司签订《工程付款协议书》,在惠浦公司已按照协议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至今仍未履行提供相关检测报告、开具发票的义务,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任何利息,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违约金主张过高,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上街二外高中迁建项目室外工程,体育场地项目最终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叁佰零捌万柒仟元(3087000元)。已付工程款壹佰零叁万元整(1030000元)。经郑州市政府清欠办协调,剩余工程款贰佰零伍万柒仟元整(2057000元)按以下协议执行,1、2017年3月22日前支付工程款壹佰捌拾伍万元整(1850000元);2、2017年10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贰拾万零柒仟元整(207000元);3、2017年5月1日原告将篮球场悬浮地板整修完成;4、被告如延期付款,除支付应付工程款外,每延期一天还应支付原告应付工程钦5%的违约金;5、本协议为不可撤销协议等。上述协议签收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0000元,后又分别于2018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于2018年7月1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000元。
本院认为,依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双方关于逾期支付虽约定有违约金,但该项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违约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41400元。原告另主张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自被告实际支付违约金之日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利息具有违约金性质,原被告对于逾期违约金已有约定,再次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金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14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金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河南省金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7元,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锐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申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