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沃建设有限公司

中沃建设有限公司、大连一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8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南蒲区宏力大道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朋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芳,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一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天兴新家园16号楼2单元7层1号。
法定代表人:郭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一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7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沃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中沃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一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沃公司一直是通过朋友电话联系到一新公司购买案涉电视机,一新公司陈述其在大连市内有实体卖场,举证责任在一新公司。若一审新公司在大连有卖场,中沃公司的指定送货地也是在大连,就不需要用邮寄的方式送货,一新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案涉交易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变向支持强买强卖。即使根据交易习惯,所购货物不合适也是可以退货换货的,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一新公司辩称,不同意中沃公司的上诉请求。2021年5月25日,微信名“米粒”(电话155××××5797)向我询问三星电视机85英寸8KQLED量子点(QA85Q90TSJXXZ)的单价,付款方式、订货及送货情况,并于5月26日确定单价为83,200元,中沃公司于当天付清全款在5月26日付清全款。一新公司当日订货并于6月1日送至中沃公司指定地点。中沃公司所定购的三星电视机85英寸8KQLED量子点(QA85Q90TSJXXZ)不是普通的一般家用电视机,属高端类型。中沃公司所定购的三星电视机与最终至指定地点的电视机型号、尺寸、功能完全相符。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定。一新公司从未向任何消费者通过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平台和方式宣传、销售三星电视,中沃公司不属于以前述任一种方式购买。一新公司在大连有两个实体卖场,分别为中山区解放路220号和中山区中南路山岭巷18-B号。案涉电视机是双方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价格、型号、送货方式,一新公司不存在强买强卖的行为。中沃公司在一新公司处购买货物,仅此一次,不存在交易习惯,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和市场交易惯例规定定购商品不合适就可以无理由退货换货。
中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新公司给付退货款83,200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21年5月26日,中沃公司通过中间人微信向一新公司询问购买电视相关事宜,双方就电视型号及价格达成一致,电视型号为:三星85英寸8KQLED量子点电视机(QA85Q950TSJXXZ),价款为83,200元。当日,中沃公司向一新公司银行转账80,000元,通过中间人微信向一新公司转账3,200元。2021年6月1日,一新公司将电视送到中沃公司指定地点。中沃公司收到的电视机与购买的电视机型号一致,但中沃公司发现买的电视机大了,于收货当日与一新公司协商换货,双方对换货事宜未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中沃公司向一新公司购买电视机并向中沃公司支付了货款,一新公司将电视机交付给中沃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中沃公司诉称其购买案涉电视是通过邮购方式购买,故根据该条约定申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一新公司辩称案涉电视的购买方式不是邮购。中沃公司、一新公司系通过中间人买卖案涉电视,一新公司陈述其在大连市内有实体卖场,中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新公司通过网络或微信等方式销售商品,案涉电视是通过快递送货至中沃公司处,货物的配送方式及买卖双方的沟通途径不等同于货物的购买方式,中沃公司诉称一新公司系以邮购的方式销售案涉电视,缺乏事实依据,故中沃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中沃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中沃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中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退货退款。
从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微信沟通记录、付款记录等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购买案涉电视机达成一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全额支付了货款,被上诉人已将电视机送货至上诉人指定地点。上诉人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电视机与双方协商购买的在尺寸、型号上存在不一致之处,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瑕疵。则可认定双方基于案涉电视机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通过微信及中间人沟通货物产品规格及价格,但此种方式仅是双方的沟通方式,不能据此认定为被上诉人系通过网络方式向上诉人出售货物。虽然被上诉人未亲自将案涉货物送至上诉人指定地点,但快递物流配送案涉货物亦仅构成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送货方式。据此,案涉货物的销售方式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则的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上诉人主张应适用此规则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案涉电视机亦不存在质量问题,现案涉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仅以尺寸不合适为由主张退货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沃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上诉人中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歆
审判员 王慧莹
审判员 王家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