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沃建设有限公司

中沃建设有限公司、大连一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4民初7326号
原告:中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南蒲区宏力大道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9288165X3。
法定代表人:王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朋涛,该公司职员,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芳,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一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天兴新家园16号楼2单元7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588091774C。
法定代表人:郭胜,经理。
原告中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一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朋涛、李臣芳、被告大连一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退货款832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6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购买被告一台三星85英寸8K全视屏QLED光质量子点电视,被告于2021年6月1日将电视发送到原告大连工作站。原告收货后发现买的电视大了,所以未拆封,第一时间与被告协商换货,因为被告所报价75寸、55寸过高,导致无法更换货物。原告通过原告的朋友与被告的朋友一直电话沟通买案涉电视,此电视机是邮购来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收到商品七日内无理由退货,因此我们请求要求退货。
被告辩称,2021年5月25日,微信名“米粒”向我询问三星电视机85英寸8KQLED量子点的单价、付款方式、定货以及几天能送货。2021年5月26日,确定单价为83200元,购买方付全款后马上组织定货,并于2021年6月1日送货到购买方指定地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网上购买可以7天无理由退货,被告没有在网上销售,也没有微商店铺,是实体店销售,本案购货方式不是邮购方式,被告订的货是快递公司送给被告,被告让顺丰快递公司直接送给了原告,同时还雇了两个人跟着去把货送给原告,不存在邮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6日,原告通过中间人微信向被告询问购买电视相关事宜,双方就电视型号及价格达成一致,电视型号为:三星85英寸8KQLED量子点电视机(QA85Q950TSJXXZ),价款为832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80000元,通过中间人微信向被告转账3200元。
2021年6月1日,被告将电视送到原告指定地点。原告收到的电视机与购买的电视机型号一致,但原告发现买的电视机大了,于收货当日与被告协商换货,双方对换货事宜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购买电视机并向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将电视机交付给原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原告诉称其购买案涉电视是通过邮购方式购买,故根据该条约定申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被告辩称案涉电视的购买方式不是邮购。原、被告系通过中间人买卖案涉电视,被告陈述其在大连市内有实体卖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通过网络或微信等方式销售商品,案涉电视是通过快递送货至原告处,货物的配送方式及买卖双方的沟通途径不等同于货物的购买方式,原告诉称被告系以邮购的方式销售案涉电视,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沃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芝莹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