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南浦区宏力大道南路段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9288165X3。
法定代表人:王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克帅,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3民初4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或发回重审。一、本案缺少必要的诉讼主体,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涉案付款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杨志、杨加兵、***系合作关系,杨志、杨加兵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应通知杨志、杨加兵以原告或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漏列诉讼主体,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志、杨加兵、***系合作关系,合作完成了部分涉案工程,中沃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主体,已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分别支付给杨志、杨加兵、***,已完成全部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中沃公司再次向***给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三、杨志、杨加兵、***在施工期间,因施工问题造成工人围堵工地,给中沃公司造成罚款损失5万元,中沃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
***辩称,***与中沃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中沃公司应当支付涉案工程款,中沃公司一审中对涉案工程的付款情况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沃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沃公司支付***工程款618877元及利息27930元,本息共计646807元(利息以618877元为本金,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8月30日计算至2021年10月25日为27930元,后续利息按该标准计算至中沃公司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中沃公司赔偿***交通费10000元;3.判令中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中沃公司支付***工程款458877元及利息(利息以458877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中沃公司赔偿***交通费10000元;3.判令中沃公司承担诉讼费。
中沃公司辩称,中沃公司认可2021年8月9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及《***已验收工程量》,认可尚欠***工程款458877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和交通费,且***带领工人在工程发包方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堵门讨薪,造成了恶劣影响,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中沃公司进行了处罚,给中沃公司造成了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9日,中沃公司与***签订《付款协议书》并附表《***已验收工程量》,依照《***已验收工程量》结算,截止2021年9月10日,中沃公司尚欠***工程款458877元。
***主张按照《付款协议书》约定,中沃公司承诺于2021年8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但截止2021年9月10日,中沃公司尚欠***工程款458877元。***要求中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58877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中沃公司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主张按照《付款协议书》约定,如未付清,公司承担来回路费。***要求中沃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0元,***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证据证明。中沃公司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产生情况,不同意支付交通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中沃公司与***于2021年8月9日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中沃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但中沃公司至2021年9月10日仅向***付款365000元,剩余工程款458877元至今未付,中沃公司应继续向***支付该款项。中沃公司未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要求中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58877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中沃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0元,因***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证据证明,且中沃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中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58877元及利息(利息以458877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4元,按照***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数额计收4092元,由中沃公司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042元退还***。
二审中,中沃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在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系中沃公司被迫签订;证据1-2,关于中沃公司员工到公司大门讨薪通报复印件一份,证实2021年8月6日因***讨薪导致中沃公司被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罚款5万元,给中沃公司造成损失,该损失中沃公司将另案追究;证据1-3,考核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实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6日因公司引发群体性事件,对中沃公司考核5万元,结合证据1-2,足以证实案涉协议系中沃公司被迫签订。证据二、转账清单复印件一份,证实截止目前,中沃公司向杨加兵、杨志、***共支付860367元,结合案涉协议的工程量,中沃公司已完成对杨志、杨加兵、***的支付义务。***质证认为,证据1系中沃公司单方出具,且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该转账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中沃公司与***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是***本人施工完成的验收工程量,杨志、杨加兵与中沃公司存在其他业务承包关系,该份转账清单与付款协议书不具有关联性,具体的付款情况应当以一审过程中查明的数额为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沃公司与***于2021年8月9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中沃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中沃公司一审中对该事实并无异议,且其自认其尚欠***工程款458877元,一审判决中沃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58877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中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4元,由上诉人中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王春燕
审判员 刘丽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