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鑫安能源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鑫安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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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81民初1577号
原告:浙江鑫安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龙渊街道中山东路83号1幢3单元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MA28JHJU4Q。
法定代表人:李一斌,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妙娟,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浙江鑫安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鑫安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妙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鑫安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浙江鑫安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65000元按月利率1.28%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同期LPR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28%自2021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4日止,此后利息按同期LPR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浙江鑫安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6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款项。2021年11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汇入指定账号。双方约定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均为半年,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28%,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复利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只得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65000元是原告帮忙垫付工人工资,30000元是原告帮忙垫付运输费,且在借款协议之后还有附件,载明了双方要以承包合同工程款结算为准,才能确定案涉工程款是否转化为借款,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目前工程尚未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在原告浙江鑫安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工程。2021年11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8%,借款期限为2021年11月5日至2022年5月4日,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时归还应承担借款本息和原告追偿产生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3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遂涉诉。为此,原告花费律师费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借款协议、3000元款项的银行电子回单、委托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65000元款项的银行电子回单不足以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款项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鑫安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30000元借款有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65000元借款,无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存在借款合意,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8%计算期内利息,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抗辩借款协议还有附件,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但双方就承包合同涉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时,应与本案借款予以区分,不能重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鑫安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8%自2021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4.8%自2022年5月5日起计算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鑫安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鑫安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计1137.5元,由原告浙江鑫安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94.5元,由被告***负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季芳萍
二O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项水强
代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