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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民终1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妙高街道牡丹亭中路36号1单元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MA2A06UX7H。
法定代表人:吴法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文,浙江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同唯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胜利路259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MA28J7X78C。
法定代表人:石峻,系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奔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南明路898号(丽景民族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MA2A1TPH2W。
法定代表人:葛仁勉,系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磊,男,该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天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同唯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唯公司)、浙江奔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21)浙1102民初5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呈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浙1102民初540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同唯公司、奔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同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1.奔富公司提供的两份一审法院的调解书都能证实案涉厂房系由同唯公司承包施工,而防火涂料属于同唯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部分,因此本案应当由同唯公司承担给付义务。2.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沈一平代表同唯公司,其签字对同唯公司而言是职务行为,这从上诉人与沈一平签订合同后,同唯公司即支付了7万元的预付款,且该款项的用途载明奔富新能源防火涂料款就可以看出。因此,沈一平代表同唯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对同唯公司具有约束力。3.本案中,同唯市政未提出任何抗辩。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4.奔富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能采信。防火涂料工程属于案涉整体工程的一部分,一审庭审中,奔富公司也承认其在案涉整体工程中的合同相对方为同唯公司而非沈一平,因此,在奔富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奔富公司主张沈一平挂靠同唯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一审庭审中,奔富公司承认还有9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此奔富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上诉人是为奔富公司的钢结构厂房施工防火涂料,奔富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同唯公司,若如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是沈一平,应由沈一平承担施工义务和付款责任,那么防火涂料工程应在奔富公司与同唯公司的施工合同之外,这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为此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浙江同唯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天呈公司从未联系过同唯公司,同唯公司对天呈公司与沈一平之间的事情完全不清楚,天呈公司若要将沈一平的事情与同唯公司挂钩,至少应该让同唯公司在案涉《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承包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事实上同唯公司对案涉合同根本不知情,因此不应承担案涉合同责任。
被上诉人奔富公司辩称,奔富公司并非天呈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且奔富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同唯公司工程款,因此,奔富公司不应对天呈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上诉人天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同唯公司支付工程款229250元及利息损失(从2020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奔富公司在支付给同唯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呈公司提供的以天呈公司为乙方与同唯公司为甲方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中,甲方签章处签有“沈一平”签字,未盖同唯公司印章。天呈公司自认收到同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呈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同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天呈公司起诉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天呈公司诉请与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案件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浙江天呈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39元,减半收取2369.5元,由浙江天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9年5月5日,奔富公司与同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件》约定,奔富公司将年产1000万平方米锂电池铝塑膜生产线建设项目发包给同唯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400万元。该项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截至2021年6月29日,奔富公司就该项目已支付同唯公司工程款14038626.0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天呈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合同相对方应如何确定。天呈公司主张,沈一平以同唯公司名义与天呈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同唯公司,故案涉合同的效力及于同唯公司,即其在案涉工程中的合同相对方为同唯公司而非沈一平。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文本首部虽载明甲方为同唯公司,但案涉合同上并未加盖同唯公司印章。天呈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的经营主体,应当以审慎的态度核查合同相对方签字人员的身份及签字人员持有合同相对方印章情况,但天呈公司在明知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系同唯公司,而沈一平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同唯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天呈公司的情况下,仍与沈一平个人签订案涉合同,应承担案涉合同效力不及于同唯公司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天呈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合同相对方为沈一平而非天呈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天呈公司又主张案涉合同签订后,同唯公司向其支付过工程款,故其有理由相信其合同相对方为天呈公司。鉴于转、分包人按照其合同相对方指示向其合同相对方下手支付工程款系建设工程领域的普遍情况,天呈公司仅凭同唯公司向其支付过工程款主张其合同相对人为同唯公司,依据不足,进而要求同唯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相应利息,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天呈公司提出的要求奔富公司在欠付同唯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奔富公司尚欠同唯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故天呈公司主张要求奔富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呈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9元,由上诉人浙江天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江云
审判员金红萍
审判员刘斐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汪鑫莹
书记员吴诗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