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卓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8824江苏卓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汉皇印象江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8824号
原告:江苏卓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08号晓庄国际广场1幢520室。
法定代表人:缪迎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特别授权),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沛(特别授权),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汉皇印象江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东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科创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吉林。
原告江苏卓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迅智能公司)与被告汉皇印象江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皇印象生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王梓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皇印象生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迅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90101.2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50072.60元(以1390101.2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为准,从2018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与汉皇印象江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汉皇印象江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智能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设计方案的补充、完善、深化设计,弱电施工,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工程竣工资料,人员培训,后期维护,与其他专业承包人的协调和配合等”。另约定工程“(1)签订合同后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2)主要设备进场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3)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4)审计后15天内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95%;(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剩余金额(无息)”。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25日与被告签订《汉皇印象江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厂房智能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汉皇印象江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食堂楼智能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与上面一致。截止2016年10月1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双方于2017年3月7日进行竣工验收签字,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单位于2017年10月13日出具了审计报告,项目1审定金额:2820735.66元,项目2审定金额:396855.41元,项目3审定金额:72513.15元,总计金额:3290101.22元。现本案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三年之久,被告在支付了1900000元工程款项后,对剩余的1390101.22元工程款拒不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由于汉皇印象江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汉皇印象江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进行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发生变更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应当由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汉皇印象江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汉皇印象江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适格被告主体。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证明被告将办公楼智能化、1#厂房智能化、食堂楼智能化发包给原告施工。
3、报价清单3份,证明原告原始合同报价分别为2539318.93元、396855.41元、72513.15元,共计3008687.49元。
4、工程结算审定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办公楼、1#厂房、食堂楼智能化工程”项目结算审定单金额达成合意,分别为2820735.66元、396855.41元、72513.15元,共计3290104.22元。
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承造的“汉皇印象江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智能化”项目整体通过验收,验收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被告于2017年3月7日进行竣工验收签字。
6、银行回单6份,证明被告已经给付1900000元工程款项。
被告汉皇印象生物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被告将办公楼智能化、1#厂房智能化、食堂楼智能化发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于2016年10月1日验收,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2017年10月13日被告就办公楼、1#厂房、食堂楼智能化工程项目审定价进行了确认,办公楼项目审定金额2820735.66元,1#厂房项目审定金额396855.41元,食堂楼项目审定金额72513.15元,总计金额3290101.22元。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9月7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7月31日、2018年2月11日支付原告2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600000元,合计1900000元。余款1390101.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
另查明,汉皇印象江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汉皇印象江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将办公楼智能化、1#厂房智能化、食堂楼智能化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并与原告形成了工程结算审定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支付到期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390101.2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为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经审计部门审计,竣工结算后,发包人不按约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向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皇印象江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卓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390101.2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卓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2元,减半收取8881元,由被告汉皇印象江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