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25民初274号
原告:商丘海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产业集聚区至信三路西段与科迪大道交叉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MA44TJ6N4H。
法定代表人:孙大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帅,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生态工业园纬十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05252298。
法定代表人:马金发,该公司经理。
原告商丘海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商丘海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9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出售环保设备,2019年9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80000元的设备一台,合同约定发货时间和安装时间为20天,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30%,发货前付40%,安装完毕付25%货款和质保金5%(一年后支付)。原告按照要求将设备安装完毕,但时至今日,剩余25%货款即45000元和5%质保金9000元并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豫13民破5号民事裁定,决定受理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南阳市海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和南阳豫商富顺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并重整申请,该裁定于2020年4月8日起生效。原告商丘海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在本院立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受理裁定早于原告所诉本案的立案时间,基于破产程序的优先效力,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拥有对本案债务人的普通民事诉讼的优先管辖权,故本案应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丘海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已交案件受理费57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