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6民再17号
原审原告: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淅民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7月1日作出(2022)豫1326民监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负责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钢结构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淅川县城区工业园承建被告公司钢构生产车间。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建设的义务。所建工程也于2015年4月30日经被告验收全部合格。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项,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8983648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辩称:(2015)淅民商初字第203号案件中的钢结构工程建设合同是虚假的,实际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总价款为7510744.11元,欠付金额为3202974元。首先,结合我方提交的证据中***的承诺书,原审中提交的承包合同是虚假的,是不真实的,没有实际履行。其次,施工期间,我公司向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均是按照我方提供的真实的合同履行,其中2014年3月8日我公司申请的均系依据我方当庭提交的施工合同第十条二1款及第十条二3款的约定履行,以上充分说明了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我方提交的真实的合同。再次,结合我方支付凭证及***的承诺书可知,扣除我公司已经支付的数额,实际欠款金额为3202974元。特别强调,***系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合同签署人,领款人,其所作出的承诺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8983648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0日,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由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全垫资,承建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钢结构生产车间,包含土建、钢结构两部分,全部建筑面积约11065.54平方米,总造价13278648元。工期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竣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可以使用,但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保留该建筑物的产权至付清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即开始施工建设。2015年4月30日该工程经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工程建设期间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陆续支付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4295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与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核算欠工程款数额为8983648元后,向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发出建设工程留置通告函,对该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的钢结构生产车间行使优先受偿权。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予以签收确认。
本院原审认为: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建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将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的钢结构生产车间建成并验收合格。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至今尚欠8983648元,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也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当对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偿还下欠工程款8983648元的责任。故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钢结构生产车间工程的承包方,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在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就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7月6日建设工程留置通告函中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并在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行使。且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8983648元均为工程价款,在优先受偿权可行使的范围内,本院依法对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
本院原审判决:一、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8983648元。二、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钢结构生产车间的折价款或者拍卖款在898364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4685元,由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由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全垫资,承建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钢构生产车间,包含土建、钢结构两部分,工程总造价7510744.11元。工期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竣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可以使用,但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保留该建筑物的产权至付清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即开始施工建设。2015年4月30日该工程经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工程建设期间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陆续支付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3202974元一直未付。
另查明:***系借用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建设合同,***系实际施工人。因***欠***儿子**、***、***等人的钱,***为了能保住公司财产,与***、***、***、***等人协商,将欠**的借款本息458万元和欠***的借款本息中的118万元合并到工程款中。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与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核算欠工程款数额为8983648元后,向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发出建设工程留置通告函,对该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的钢结构生产车间行使优先受偿权。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予以签收确认。在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协商好工程款按8983648元计算之后,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遂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8983648元,并依法确认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庭审中,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对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主张均予以认可,本院原审遂作出(2015)淅民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
2015年9月2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458万元借款列入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欠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及办公楼土建项目欠款。***也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260万元列入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欠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及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联合厂房及办公楼基础土建工程项目欠款中。
**出具承诺书后,对于承诺书中载明的458万元借款,**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淅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偿还400万元,并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和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16)豫1326执3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将借款本息合并到工程款诉讼是与***协商同意,且在(2015)淅民商初字第203号案件执行中,也告知了***借款案件不再执行,现再次声明不会申请恢复执行(2015)淅民初字第414号民事案件。
本院再审认为,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7510744.11元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将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的钢结构生产车间建成并验收合格。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其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实际下欠工程款3202974元未及时支付,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也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当对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偿还下欠工程款3202974元的责任。故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偿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钢结构生产车间工程的承包方,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在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就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7月6日建设工程留置通告函中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并在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行使。但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8983648元中仅有3202974元为工程价款,在优先受偿权可行使的范围内,本院依法对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3202974元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对于***欠**的借款本息458万元以及欠***的借款本息中的118万元,经双方协商由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实际为债权转让,但该部分债权不是工程款,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无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债权共计8962974元,与原审诉讼请求8983648元相比,相差20674元,原审原告辩称系盖车子棚的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2015)淅民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导致该判决错误的原因是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事先串通,伪造一份工程总价款为13278648元钢结构工程建设合同,且在庭审中做了虚假陈述,导致判决有误,原被告事先串通,伪造合同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本院将依法另行进行处理。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淅民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202974元;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审原告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原审被告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钢结构生产车间的折价款或者拍卖款在3202974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原审被告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760000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85元,由原审原告河南金厦智能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元,原审被告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负担74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彬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