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12民初652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玲宝电器经营部,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江苏铭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同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玲宝电器经营部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同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165000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同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165000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玲宝电器经营部已撤回对本案的起诉,解封保全申请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玲宝电器经营部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同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下165000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同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下165000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刘 青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闫丽华
书 记 员 曹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