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3民初2769号
原告:丽水宣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老竹畲族镇人民政府工业办公楼镇前街办公室第三层第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MA2A117H17。
法定代表人:程红珊,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松、翁勇勇,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遂昌粤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云峰街道东城工业园区龙板山区块SGYP(2015)017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MA2A0N2N3K。
法定代表人:詹立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芬明,浙江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水宣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平公司)与被告浙江遂昌粤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松、被告粤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平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58881.5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支付之日止),截止2019年12月1日利息暂计为65888.15元;2、对被告的案涉建设工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地基强夯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被告将其公司的厂房基础处理强夯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从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工程量暂定13.5万㎡,单价按14.5元/㎡计算。原告如期完工后,双方在2018年4月1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31647㎡,共计工程款应为1908881.5元。被告至今为止仅支付了1250000元工程款,剩余65888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粤昌公司辩称:对合同及单价没有异议,对工程量确认单有意见,确认单上有“合同无效”的章盖在上面,签字的人是临时雇用的,不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也无权代表公司,事后公司不予追认。实际工程量已申请法院进行审计,待审计确认后进行计算,原告未提供结算签证单,项目部公章仅限事务性使用,不具备确认的权利。
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以原告宣平公司为乙方、被告粤昌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地基强夯施工合同》,甲方将厂房基础地基处理工程中的地基强夯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期限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止,厂房地基处理强夯工程量暂定为13.5万㎡,最后按实际完成强夯工程量计算。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强夯机进场后甲方预付乙方20%,乙方强夯完成后一周内由甲方聘请相关单位认可的具有检测技术资质的单位进行强夯检测。经检测单位户检测合格后,五日内甲方付乙方67%强夯工程款,基础设施完成后付10%,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余款。强夯每平方米单价14.5元/㎡(含二遍点夯、一遍满夯,含二遍点夯的夯坑推平。含税金,不含其它费用)。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中,原、被告对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没有明确约定授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场施工。2018年4月2日,由陈凤军代表原告,郑殷代表被告,并由监理单位代表签字,签署《完成强夯工程移交》,内容为强夯工程从2017年12月28日开始到2018年4月2日完成,强夯面积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的面积为准:131647平方米,实际完成厂区内的全部强夯面积:131647平方米。并注明:1、原合同工期时间有误,实际计划工期为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2、强夯工程没有按合同约定工期开工及完工,是由于甲方未按约定时间给乙方提供强夯场地,导致强夯施工延误,系由甲方原因造成。该移交单由三方盖公章,其中甲方章为“浙江遂昌粤昌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章合同无效”章。另外,2018年4月,由陈凤军代表原告,陈文文、郑殷代表被告,签订《强夯工程量确认单》,内容:“丽水宣平建设有限公司从2107年12月份开始至2018年4月份完成浙江粤昌置业有限公司厂房基础处理强夯工程,基础处理强夯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的面积为准(131647平方米),实际强夯完成厂区内的全部面积,按合同约定强夯每平方米单价为14.5元/㎡”。确认单上粤昌公司处所盖公章与前述移交单公章一样。
庭审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郑殷为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陈文文为公司雇佣人员,现都已不在公司上班;厂房涉及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面积确为131647平方米;工程项目部只有“浙江遂昌粤昌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章合同无效”章,没有其他印章;对于是否有其他公司进行强夯工程不清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工程量指定审计申请》,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面积审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地基强夯施工合同》、《强夯工程量确认单》、《完成强夯工程移交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录音录像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宣平公司与被告粤昌公司签订的《地基强夯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竣工完成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量,原告提供了《完成强夯工程移交》单及《强夯工程量确认单》,该两份单据上有被告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据被告陈述,项目部的“浙江遂昌粤昌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章合同无效”章是被告工程项目部的唯一公章,“合同无效”是对公章使用的限制。《强夯工程量确认单》并非合同,结合确认单的内容及项目部人员的签字,盖章行为应视为被告工程项目部对工程量的确认,而不是否定工程量,故应认为原、被告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被告在本案起诉前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且在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确认单的工程量数额,故对被告在诉讼中的工程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双方确认工程量为131647平方米,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14.5元,总价1908881.50元,被告已支付1250000元,应再支付658881.50元。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2018年4月2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该主张已过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遂昌粤昌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宣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58881.50元及从2018年4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丽水宣平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524元,由被告浙江遂昌粤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春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候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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