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303执27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312国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8037X1。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任总经理职务。
被执行人: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车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8P59M91。
法定代表人:宋明生,任总经理职务。
南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豫1303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393152.17元及利息等,因被执行人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0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催告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
1、查询被执行人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2、查明被执行人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网络银行内有不足百元存款,其他银行账户内有不足百元存款,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要求采取强制措施。
3、查明被执行人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
三、查明被执行人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关联案件。
四、本院通过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房产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五、在执行中,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六、本院于2020年9月12日对被执行人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七、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已向被执行人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南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及强制措施,现被执行人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依据及法律后果,同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额为货款1393152.1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院(2020)豫1303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书表述为准】等。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南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范 鑫
审判员 谭 猛
审判员 马俊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胡元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