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众益食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03民初700号
原告:南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312国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8037X1。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磊,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车城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8P59M91。
法定代表人:宋明生。
被告:南阳市众益食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溧河乡王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571311689。
法定代表人:苗豫,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建兴公司”)、南阳市众益食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20年4月8日,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南阳众益食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4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建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73514.04元,保留对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诉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湖北建兴公司承建的“盛世龙源3#4#商住楼”工程提供商品砼。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3514.04元,被告对欠款无异议,但却迟迟不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建兴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商品砼供需合同。证明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就盛世龙源3#、4#商住楼工程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供应商品砼,约定应在主体验收后结清所有混凝土款。同时约定,违约承担日千分之五的经济损失。
4.原始磅单、泰基供砼结算单、收款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的原始单据、结算金额及已付款项。
5.(2010)宛龙民商三初字第263号案件卷宗材料(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混凝土普通砖供购合同》、《协议书》、《供货调解协议》、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
6.湖北建兴公司施工许可办理登记查询截图。
7.(2017)豫13执监10号、11号执行裁定书。
8.2013年1月8日湖北建兴公司与南阳市众益食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谈纪要。
以上5、6、7、8证据综合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湖北建兴公司缺席,未质证、举证。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采信。
2.被告湖北建兴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经本院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载信息相符,予以采信。
3.商品砼供需合同、原始磅单、泰基供砼结算单、收款明细经与原件核实无误,可证实原告与湖北建兴公司5项目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供货情况、货款数额、欠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4.(2010)宛龙民商三初字第263号案件卷宗材料、湖北建兴公司施工许可办理登记查询截图、(2017)豫13执监10号、11号执行裁定书系法院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卷宗内容,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湖北建兴公司5项目部系湖北建兴公司的内设机构,彭伟系该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湖北建兴公司认可与南阳市众益食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愿意承受因湖北建兴公司5项目部承建盛世龙源工程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予以采信。
5.2013年1月8日湖北建兴公司与南阳市众益食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谈纪要因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日,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项目部与泰基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泰基混凝土公司向该项目部承建的盛世龙源3#-4#商住楼工程(建设单位南阳市众益食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商品砼。约定:一、价格:参照南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经双方协商确定本合同品种商品砼的出厂价格(含拖泵、含税费)为:C15规格233元/㎡、C20规格243元/㎡、C25规格253元/㎡、C30规格263元/㎡、C35规格278元/㎡、C40规格293元/㎡、C45规格308元/㎡,数量以供需双方签字的交验货单为结算依据,据实结算。运费中汽车泵18元/m3、抗渗剂费用为P6:15元/m3、P8:20元/m3、防冻剂费用10元/m3,以上费用发生时计取。二、计量与结算:商品砼数量以供方电子衡量计量,供方砼出厂前,需方可派专人到供方逐车监磅签字确认数量,每车砼运至施工现场时,由需方指定专人签收,砼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泵送砂浆以容量1500KG/m3计算,单价按相应标号混凝土单价计算。三、付款分为四个阶段:(一)垫到三层,10个工作日内付混凝土款的75%;(二)三层以上,每四层结算一次,10个工作日内付混凝土款的75%;(三)主体封顶付总价款的90%;(四)主体验收后结清所有混凝土款。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民强、彭伟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项目部公章。
合同签订后,泰基混凝土公司即按照约定向工地供货,湖北建兴公司5项目部人员在每次供货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签收,但湖北建兴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根据供货单供货内容及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湖北建兴公司总计应付款4138684.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已支付货款2745532元,下欠1393152.17元未予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项目部系湖北建兴公司的内设机构,彭伟系该项目部经理,湖北建兴公司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在南阳市承建多处建设工程,相关合同及协议中多以彭伟作为该项目部委托人签字,并加盖该项目部公章。为此引发的多起民事诉讼,均由湖北建兴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使用法院专递向被告湖北建兴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邮寄送达应诉手续,因“查无此单位”被退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视为送达。湖北建兴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材料,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义务的处分,依法产生放弃抗辩、质证权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泰基混凝土公司按照与被告湖北建兴公司的内设机构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之约定,向其承建的盛世龙源3#-4#商住楼工程供应商品砼,被告指定签收人在每次供货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供货单载明每次供货的品种、数量等信息,双方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认定。该买卖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商品砼供需合同》中载明的商品单价及经签收人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中的货物数量及时向供货人支付货款。根据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项目部及被告此前的涉诉情况,湖北建兴公司认可该项目部系其内设机构、彭伟系该项目部经理,对该项目部在南阳市承建工程引起的民事责任愿意由湖北建兴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1393152.17元货款,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南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1393152.17元。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31元,由原告南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361.82元,被告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66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