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豫13执监10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南阳市众益食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豫,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诉人南阳市众益食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益公司)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执字第46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卧龙区法院在执行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0)宛龙执字第46号罚款决定书,对众益公司罚款80万元。
申诉人南阳市众益食业有限责任公司称,众益公司并不欠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钱,也并非案件的被执行人,卧龙区法院对众益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只是认为被执行人湖北建兴公司对众益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事实情况并非如此。1、案件申请执行人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能够证明众益公司对被执行人湖北建兴公司负有到期债务的证据,卧龙区法院就直接对众益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是错误的。2、众益公司与湖北建兴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最终决算,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一种不明晰的状态。3、卧龙区法院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对众益公司下发通知书,使申诉人缺乏权利救济途径。4、在没有任何证据确认众益公司为合法的协助义务履行人的情况下,就以众益公司拒不履行法院的协助执行义务为由,对众益公司处以罚款完全有失公正。众益公司认为卧龙区法院对其罚款80万元的决定有悖于事实和法律,请求撤销罚款决定。
本院查明,卧龙区法院在执行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11月8日向众益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3年9月3日发出通知,要求众益公司三日内协助支付910187.73元。众益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卧龙区法院以拒绝协助履行为由,遂向众益公司作出(2010)宛龙执字第46号罚款决定书,对众益公司罚款8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无充分明确证据证实众益公司与湖北建兴公司之间存在确定数额的债权债务,申诉人众益公司也表示因湖北建兴公司不配合竣工结算,导致双方谁欠谁钱至今不清楚。故申诉人众益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湖北建兴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明晰,在此前提下,卧龙区法院直接要求第三人众益公司协助执行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卧龙区法院在众益公司有异议未协助执行的情况下即予罚款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执字第46号罚款决定书。
审判长*辉
审判员*全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党闯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