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92执67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执行人: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车城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鄂0192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法律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但账户内无可供执行的存款。除上述银行账户外,被执行人在其他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均为久悬或撤销状态。
三、本院将被执行人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四、本院到被执行人工商注册地即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车城大道2号查找被执行人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财产状况,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经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从未去过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
2018年11月19日,申请执行人到庭,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鄂0192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余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