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1181行初105号

原告:***,女,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桥佳,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乐山市市中区团山街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000008550234X。

法定代表人:魏立先,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晓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玮,四川众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乐山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鹤翔路877号3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MA63NUD29A。

法定代表人:杨奇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济英,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202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乐山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冯心语

人民陪审员  张启洪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