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乐山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2002执异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乐山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洙泗塘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MA63NDU29A。
法定代表人:易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济英,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乐山国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575274301D。
法定代表人:宋刚,董事长。
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受理***申请执行乐山国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国嘉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在执行中,法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裁定追加乐山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城市建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乐山城市建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乐山国嘉建司原系乐山国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出资并依据公司法设立组建的国有全资有限责任公司,后在2017年11月,根据“乐委办(2017)30号”文的要求,乐山国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便将其所持乐山国嘉建司全部股权无偿划转给了异议人公司,故乐山国嘉建司便成为了异议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由此表明乐山国嘉建司的性质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而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乐山国嘉建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是法定的民事主体,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异议人公司作为乐山国嘉建司的股东,仅以在乐山国嘉建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且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有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异议人是法人,故乐山国嘉建司不可能为个人独资企业,因此,法院认定乐山国嘉建司为个人独资企业没有依据,另外,本案被执行人乐山国嘉建司作为法人企业并未终止,故法院追加异议人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显然是错误的,异议人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2018)川2002执17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撤销对异议人的执行。
异议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异议人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乐山国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息、乐山国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2002执17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根据异议人提交的书面异议、证据材料及执行案件相关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与乐山国嘉建司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川2002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乐山国嘉建司支付***劳务工程款290012元及利息。乐山国嘉建司不服上诉,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川20民终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18)川2002执1758号。在案件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乐山国嘉建司无执行条件,本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川2002执17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因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乐山国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法人独资股东应当对其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乐山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之后冻结了被执行人乐山城市建司在工行四川省乐山市青江分理处的银行账户存款337062.99元,现案件尚在执行中。后被执行人乐山城市建司以被执行人乐山国嘉建司不是个人独资企业其作为乐山国嘉建司的法人股东不应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追加裁定即(2018)川2002执17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撤销对其的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中确定了被执行人必须是个人独资企业,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可见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必须是自然人,且只能是一个自然人。本案中,被执行人乐山国嘉建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乐山国嘉建司的投资人为异议人乐山城市建司,乐山城市建司属公司法人,并非自然人,因此,乐山国嘉建司不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在本案执行中,本院认定被执行人乐山国嘉建司为个人独资企业并追加其投资人即异议人乐山城市建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8)川2002执17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撤销本案中对异议人乐山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采取的执行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谭雪梅
审 判 员  曾 萍
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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