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2002执175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乐山国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575274301D。
法定代表人:宋刚,董事长。
第三人:乐山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洙泗塘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MA63NDU29A。
法定代表人:易轲,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乐山国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2月31日提出书面申请追加乐山国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乐山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乐山国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法人独资股东应当对其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乐山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乐山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履行劳务工程款290012元及利息(利息以290012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6912元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钟 伟
审判员 梁小龙
审判员 尹亚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