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29民初1293号
原告:***江尾镇莲升钢材店,经营场所:广东省***×××××××××罗坪岗。
经营者:李阳平,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江尾镇莲升钢材店。
被告:***旭升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第11层第一间。
法人代表:冯旭升。
被告:***,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原告***江尾镇莲升钢材店(以下简称莲升钢材店)与被告***旭升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升钢材店的经营者李阳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莲升钢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钢材款壹拾柒万陆仟陆佰壹拾伍元整(176615元),逾期利息从2020年9月1日起按2分计算,直至还清给原告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买钢材合同(详情请看合同)。2020年8月12日被告***亲笔写下欠据,《今收到莲升钢材店送来钢筋到龙仙客运站附属工程一共63吨,合计金额(266615元)大写贰拾陆万陆仟陆佰壹拾伍圆整。2020年8月16日止余欠176615元,2020年8月30日付清。欠款人:***》上述欠据足以证明欠款事实。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财产不再受到损失,特具状诉至贵院,望贵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原告莲升钢材店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莲升钢材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真实身份和合法经营的事实;2.合同、欠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旭升公司工商开户登记,拟证明旭升公司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称:证据1-3无异议。
被告旭升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莲升钢材店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3日,原告莲升钢材店的经营者李阳平(作为乙方)与被告旭升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将***龙仙客运站附属工程的钢材在莲升钢材店购买。2020年8月17日,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莲升钢材店执存,内容为:“今收到莲升钢材店送来钢筋到龙仙客运站附属工程一共63吨,合计金额(¥266615元),大写:贰拾陆万陆仟陆佰壹拾伍圆整。2020年8月16日止余欠¥176615元,大写:壹拾柒万陆仟陆壹拾伍圆整。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2020.8.17,440××××××××××××670。”被告***称其与旭升公司是合作关系,但无合作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涉案债务由***负担;原告莲升钢材店对此表示不知情。因被告旭升公司、***未按期向原告莲升钢材店支付钢材款176615元,原告莲升钢材店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莲升钢材店的经营者李阳平与被告旭升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将***龙仙客运站附属工程的钢材在莲升钢材店购买。2020年8月17日,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莲升钢材店确认仍欠钢材款176615元,因被告旭升公司、***未按期向原告莲升钢材店支付钢材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莲升钢材店请求由被告旭升公司、***支付钢材款176615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其与旭升公司是合作关系,但无合作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涉案债务由***负担,原告莲升钢材店对此表示不知情,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原告莲升钢材店主张2020年9月1日起至被告旭升公司、***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欠款期间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故原告莲升钢材店主张2020年9月1日起至被告旭升公司、***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应按2020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旭升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尾镇莲升钢材店钢材款17661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76615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旭升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尾镇莲升钢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旭升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龙英
人民陪审员 刘文莉
人民陪审员 何志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