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源县旭升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翁源县江尾镇莲升钢材店与***、翁源县旭升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29民初1293号
原告:***江尾镇莲升钢材店,经营场所:广东省***×××××××××罗坪岗。
经营者:李阳平,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江尾镇莲升钢材店。
被告:***旭升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第11层第一间。
法人代表:冯旭升。
被告:***,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原告***江尾镇莲升钢材店(以下简称莲升钢材店)与被告***旭升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升钢材店的经营者李阳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莲升钢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钢材款壹拾柒万陆仟陆佰壹拾伍元整(176615元),逾期利息从2020年9月1日起按2分计算,直至还清给原告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买钢材合同(详情请看合同)。2020年8月12日被告***亲笔写下欠据,《今收到莲升钢材店送来钢筋到龙仙客运站附属工程一共63吨,合计金额(266615元)大写贰拾陆万陆仟陆佰壹拾伍圆整。2020年8月16日止余欠176615元,2020年8月30日付清。欠款人:***》上述欠据足以证明欠款事实。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财产不再受到损失,特具状诉至贵院,望贵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原告莲升钢材店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莲升钢材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真实身份和合法经营的事实;2.合同、欠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旭升公司工商开户登记,拟证明旭升公司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称:证据1-3无异议。
被告旭升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莲升钢材店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3日,原告莲升钢材店的经营者李阳平(作为乙方)与被告旭升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将***龙仙客运站附属工程的钢材在莲升钢材店购买。2020年8月17日,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莲升钢材店执存,内容为:“今收到莲升钢材店送来钢筋到龙仙客运站附属工程一共63吨,合计金额(¥266615元),大写:贰拾陆万陆仟陆佰壹拾伍圆整。2020年8月16日止余欠¥176615元,大写:壹拾柒万陆仟陆壹拾伍圆整。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2020.8.17,440××××××××××××670。”被告***称其与旭升公司是合作关系,但无合作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涉案债务由***负担;原告莲升钢材店对此表示不知情。因被告旭升公司、***未按期向原告莲升钢材店支付钢材款176615元,原告莲升钢材店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莲升钢材店的经营者李阳平与被告旭升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将***龙仙客运站附属工程的钢材在莲升钢材店购买。2020年8月17日,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莲升钢材店确认仍欠钢材款176615元,因被告旭升公司、***未按期向原告莲升钢材店支付钢材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莲升钢材店请求由被告旭升公司、***支付钢材款176615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其与旭升公司是合作关系,但无合作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涉案债务由***负担,原告莲升钢材店对此表示不知情,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原告莲升钢材店主张2020年9月1日起至被告旭升公司、***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欠款期间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故原告莲升钢材店主张2020年9月1日起至被告旭升公司、***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应按2020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旭升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尾镇莲升钢材店钢材款17661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76615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旭升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尾镇莲升钢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旭升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龙英
人民陪审员  刘文莉
人民陪审员  何志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