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05民初490号
原告:**,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
被告:**,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广东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阳岗南路两边阳光新庄11号楼首层7号商铺,现地址:乳源县汝城镇英峰西路1号B栋C区101。
法定代表人:李秀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官祥,韶关市曲江区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申请追加广东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正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同意原告申请追加汇正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该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汇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官祥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材料款64500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还清时止,暂计至2020年3月25日为8707元);二、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是父子关系。2018年期间,被告***、**父子因承建被告汇正公司发包的韶关市曲江区枫湾镇的大笋村委茶园子、中心洞、邹屋、周屋等地的新农村建设工程,向我购买沙石等材料。经结算,被告**在2019年4月23日立具欠条一份给我收执,确认共拖欠材料款62000元。2019年6月25日,**、***与我再次结算,双方签订《协议书》,两被告确认拖欠材料款64500元,并同意用其在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抵扣欠我的材料款。之后,经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没有支付材料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卖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的规定,被告***、**及汇正公司应从2019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为维护本人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诉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原件。拟证明2019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材料款62000元。
3、《协议书》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为扣回64500元材料款由被告**将枫湾镇旅游公路的工人工资卡共十三张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4、原告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作为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证明。
5、电子称量单及送货单、收据、发货单。拟证明原告**运送材料给被告**的事实,电子称重单上面记载了材料款及被告**签名确认的信息。送货单是载明送水泥9200元到枫湾大笋工地的事实;收据证明送6900元水泥到大笋茶园子由**签名确认的事实;发货单证明送砖头38000元到大塘工地,并由**签收的事实。
6、《曲江区枫湾镇大笋村村民委员会新屋、邹屋、中心塘、茶园村小组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曲江区枫湾镇大笋村新屋、邹屋、中心塘、茶元子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广东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7、《廉政合同、安全合同》,拟证明曲江区枫湾镇大笋村新屋、邹屋、中心塘、茶元子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广东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并对廉政、安全进行约定的情况。
被告汇正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亦没有收到原告的沙石等材料,更谈不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至于**、***签收的材料单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材料是用在答辩人施工工程项目上的,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的表述是:欠**枫湾新农村建设大笋村委茶园子、中心洞、邹屋、周屋四条村沙石材料款64500元,而答辩人跟***签订的《曲江区枫湾镇大笋村村民委员会新屋、邹屋、中心塘、茶园村小组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工程项目联营施工协议书》中,四条村中并没有周屋村小组,原告所供货给**、***的材料不是全部用在答辩人的施工工程项目上。二、答辩人已经全部付清了**、***施工的工程款,答辩人无代**、***再支付材料款给原告的义务。答辩人与**、***合同约定价款1542937.63元,实际评审中心最终定价为:1131888.48元。于实际施工人**约定按照评审中心最终定价下浮26%,即实际结算为837597.48元。答辩人实际支付了工程款1113029.98元。**、***已经超支275432.5元。对此,答辩人正在想法向**、***追回所多支付的款项。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损失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汇正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拟证明其公司主体资格。
2、枫湾大笋四条村的定价方案。拟证明汇正公司实际支付了1113029.98元给被告**、***,并已经超支275432.5元。
3、《建设工程项目介绍审核定案表》,拟证明汇正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定案金额为1131888.48元。
4、《韶关市曲江区枫湾镇人民政府退款通知书》,拟证明枫湾镇人民政府通知汇正公司退款398068.17元到枫湾镇财政所统管账户的通知。
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汇正公司退回398068.17元到枫湾镇人民政府的事实。
6、《支付***明细》,拟证明被告汇正公司已经支付了1113029.98元给***的事实。
7、《枫湾大笋四条村支付明细》,拟证明被告汇正公司承包枫湾大笋四条村材料款、人工费等具体的明细情况。
8、《支付证明单》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户口电子回单》,拟证明汇正公司按照支付明细支付给各个供货商材料款或设备款的事实。其中,转账给**、***的均有二被告的签名确认及银行收款人备注证明。
9、《曲江区枫湾镇大笋村村民委员会新屋、邹屋、中心塘、茶园村小组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曲江区枫湾镇大笋村新屋、邹屋、中心塘、茶元子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汇正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没有周屋村的工程建设的事实。
10、《曲江区枫湾镇大笋村村民委员会新屋、邹屋、中心塘、茶园村小组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工程项目联营施工协议书》,拟证明汇正公司与***签订施工承揽合同的事实,双方约定包工包料造价为1141773.85元。
被告***当庭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说的情况属实。我们向**购买的材料是供应汇正公司工程的,我们尚欠原告**62000元材料款,另外还有2500元是欠**另外的款项。汇正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款给我们,大笋村环境复杂,材料涨价,导致我自己还垫付了二十多万元。我和汇正公司交易事宜是唐经理和监理公司一个朱监理对接。当时唐经理和我说,工程肯定不会让我亏本。但事实是我们施工的时候材料款和人工都涨价了,有六七百米的工程是人工挑过去的,如何结算需要汇正公司给我看结算单了解。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与**系父子关系。2018年8月30日,被告汇正公司与韶关市曲江区枫湾镇大笋村新屋、邹屋、中心塘、茶元子经济合作社签订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施工合同,承建曲江区枫湾镇大笋村委会下的新屋、邹屋、中心塘、茶园村四个村小组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程。2018年9月1日,被告汇正公司又与被告***签订《曲江区枫湾镇大笋村新屋、邹屋、中心塘、茶元子小组省定贫困村重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工程项目联营施工协议》,由汇正公司将综合施工工程分包给***、**两父子,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揽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141773.85元。此后,被告***、**父子与原告**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沙石等材料用于承建茶园子、中心塘等地的新农村建设工程。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与被告**进行结算,由**手写《欠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欠**枫湾镇新农村建设大笋村委会、茶园村、中心塘村、新屋村、邹屋村沙石材料款62000元,大写:陆万贰仟元整。身份证:430381198910××××欠款人:**2019.4.23”。此后被告**、***均未及时付款,2019年6月25日,原告**遂又找到被告***、**父子,双方就拖欠的材料款问题,签定了《协议书》,具体内容为:“甲方:**乙方:***经双方协议**身份证号码:430371198910××××***身份证号码:430322196801××××欠**身份证号码:440221198305××××枫湾新农村建设大笋村委茶园子、中心洞、邹屋、周屋四条村沙石材料款共陆万肆仟伍佰元整(64500.00元)。现乙方**愿意将枫湾镇旅游公路的工人工资卡共十三张抵押给**扣回所欠材料款陆万肆仟伍佰元整(64500.00元),如果中途乙方报失此批工资卡甲方不能扣回材料款,甲方有权利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乙方保证此批工人工资卡的卡主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仍旧没有付清材料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因申请追加了汇正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关于材料款的具体金额,其补充陈述要求告**、***、被告汇正公司共同承担材料款64500元,利息应从2019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对原告的此项主张当庭辩称共欠原告62000元,剩余的2500元是**与**另外的欠款,至于利息的计算,他不清楚情况。被告汇正公司当庭辩称,公司已经将所有的材料款和被告***、**结清,该公司和**没有任何协议,对于**与**、***的材料款事宜他们不清楚,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一年至三年、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4.75%。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其中,2020年8月LPR为4.25%、9月LPR为4.20%、10月LPR为4.20%、11月LPR为4.15%、12月LPR为4.15%;2020年1月LPR为4.15%、2月LPR为4.05%、3月LPR为4.05%。
2020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告**、***名下的财产共计64500元,并提供其本人自有的车牌号为粤FU××**小型汽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0)粤0205民初4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财产6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谁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二、尚欠原告**的材料款系62000元还是64500元;三、本案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是否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汇正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和**后,***、**父子又与原告**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由**向被告***、**父子供应材料。被告汇正公司从未直接与原告**有任何合同关系,且**庭审中亦称,其向被告***、**供应材料,结算也是同被告***、**核算,没有和汇正公司供应材料。因此,本案中,被告汇正公司与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当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原告**请求被告汇正公司对拖欠的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虽提交的证据名为《欠条》、《协议书》,但实则为原告**与被告**对拖欠原告的材料款进行结算后形成的书面凭证,且被告***也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也自认**系向其本人及儿子**供应材料用于新农村建设工程的施工材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本案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双方应当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给付材料的义务,另一方被告**、***应当及时结清所拖欠的材料款,且被告***、**父子在涉案工程中盈利还是亏损并不能成为拖欠原告**材料款的合理事由,即被告***、**应当履行付清材料款给原告**的义务。
至于焦点二: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的材料款是62000元还是64500元的问题。2019年4月23日原告**与**结算后由**写下的《欠条》显示为62000元,但201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对“枫湾新农村建设大笋村委茶园子、中心洞、邹屋、周村沙石材料款共陆万肆仟伍佰元整(64500.00元)。”且被告**、***二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系对双方协商内容的确认,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64500元。至于被告***辩称,实际拖欠材料款62000元,其余2500元系被告**另外拖欠原告**的材料款的意见,鉴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的后果。”之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权利和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对拖欠原告**材料款64500元及相应的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焦点三: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从2019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还清时止,暂计至2020年3月25日为87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欠条》签订的时间早于《协议书》,且《协议书》上均有被告**、***二人的签名确认,应当以最后一份结算凭证,即《协议书》的内容确认拖欠材料款金额。原告**与被告***、**父子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确定了拖欠的材料款金额,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应从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时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从2019年6月暂计至2020年3月共计8707元的意见。因2019年6月26日暂计至2020年3月25日未够一年期,且2019年8月20日以后应按照(LPR)计算逾期利息,因此,2019年6月26日暂计至2020年3月25日的利息应分段计算:
1、2019年6月26日-2019年8月19日共54天,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上至一年期的贷款利率4.35%作为基准利率,计算1.5倍,即为:631.29元(64500元×4.35%÷12个月÷30天/月×54天×1.5倍)。
2、2019年8月20日-2020年3月25日,详见下表:
月份
计算天数
LPR
公式
利息
8月
11天
4.25%
64500元×4.25%÷12个月÷30天/月×11天×1.5倍
125.64元
9月
30天
4.20%
64500元×4.20%÷12个月÷30天/月×30天×1.5倍
338.63元
10月
31天
4.20%
64500元×4.20%÷12个月÷30天/月×31天×1.5倍
349.91元
11月
30天
4.15%
64500元×4.15%÷12个月÷30天/月×30天×1.5倍
334.59元
12月
31天
4.15%
64500元×4.15%÷12个月÷30天/月×31天×1.5倍
345.75元
1月
31天
4.15%
64500元×4.15%÷12个月÷30天/月×31天×1.5倍
345.75元
2月
29天
4.05%
64500元×4.05%÷12个月÷30天/月×29天×1.5倍
315.65元
3月
25天
4.05%
64500元×4.05%÷12个月÷30天/月×25天×1.5倍
272.11元
合计
2428.03元
综上,2019年6月26日-2020年3月25日的利息,共计3059.32元(631.29元+2428.03元)。对于原告主张8707元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此后的利息,应从2020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时止。
至于应否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在焦点一论述,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材料款及相应的利息应由被告***、**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的后果。”之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权利和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本金64500元及利息3059.33元(从2019年6月26日暂计至2020年3月25日),从2020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18元,财产保全费665元,共2295.18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224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尚旗
人民陪审员  张丽琴
人民陪审员  邓惠芬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 助理  罗华娟
书 记 员  夏杰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