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灵天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招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百灵天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3897号

原告:北京招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8964。

法定代表人:陈晓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威,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素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灵天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12幢428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斌,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彬,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招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才公司)与被告北京百灵天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灵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威,被告百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服务费40 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人才推荐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寻访候选人,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服务费金额为被录用候选人第一年年薪的20%,自候选人正式入职之日起,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书,被告须在接到该付款通知书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50%服务费;正式入职之日起至候选人与甲方签署的聘用合同所约定的三个月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书,被告须在接到该付款通知书后15日内,支付剩余50%服务费。2020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推荐候选人胡某先生。2020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推荐的候选人胡某先生发出录用通知,年薪总额40万元。2020年8月4日,被告与原告推荐的候选人胡某先生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书,应付款金额40 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号码为0009655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0 000元。原告履行了上述《人才推荐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截至目前,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款共计40 000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人才推荐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请,谨请依法受理,支持原告的请求。

百灵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应配合甲方完成背景核查,确保其提供的候选人背景核查信息准确完整有效。如因乙方所提供的信息存在虚假情况,导致甲方辞退或不录用该人选的,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服务费。原告向我方提供的候选人胡某基本信息工作经历中2018年7月至今所在公司为金州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职位名称为集团人力资源总监,其入职时提供的纳税清单显示,在2018年10月到12月的公司为北京金州恒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背景材料中描述的金州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北京金州恒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只是金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投资30%的公司,人员规模50人,参保人员仅为2人,经营范围与被告所关注的环保与环境工程无关。综合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信息存在严重不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不支付服务费。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人员服务费的计算基数为胡某第一年年薪中的固定部分,合同第十二条定义第七项明确约定第一年年薪不含补贴和年终奖等,胡某为年薪制,年薪40万元,月基本薪资是13 333元,月绩效薪资6667元,季度绩效薪资2万,年度绩效薪资8万。其余均为考核薪酬,为不固定部分。服务费应当按照固定薪资159 996元计算。剩余的240 004元为绩效考核发放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固定薪酬支付服务费,原告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日,百灵公司(甲方)与招才公司(乙方)签订《人才推荐服务合同》,内容有:一、服务内容及服务费:甲方委托乙方寻访候选人,候选人之职位以甲方书面提供的《职位说明书》为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甲方提供人才寻访、人才面试、背景核查、后续服务等服务,具体以《一般条款》为准。二、支付方式和期限:乙方向甲方收取的服务费为被录用的候选人第一年年薪的20%。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可收取的服务费均为含税总价,除此以外甲方无需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自本合同签署生效之日起,本合同项下服务的整体进度以《一般条款》约定为准。三、付款方式和期限:自候选人正式入职之日起,乙方将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甲方须在接到该付款通知书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50%服务费用,正式入职之日起至候选人与甲方签署的聘用合同所约定的三个月期满后,乙方将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甲方须在接到该付款通知书15日内,支付剩余50%的服务费。若甲方录用的候选人在入职之日起三个月内与甲方解除聘用合同,且甲方提出终止乙方推荐该职位的,则甲方无需再支付乙方该职位服务费的余额。……甲方可委托其关联公司付款。乙方在通知甲方支付费用前,应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相应金额的正规增值税发票。《一般条款》内容有:……第二条、服务内容……2.3背景核查。2.3.1如甲方对乙方提供的候选人有聘用意向的,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提供候选人背景核查,核查应采取公开合法途径且不侵害候选人的隐私。乙方应确保其提供给甲方的候选人背景核查信息准确、完整、有效。……第三条、双方的职责。……3.2乙方的责任。……3.2.3乙方应确保每一个推荐给甲方的候选人首先经过乙方的面试筛选。经甲方要求,乙方应对候选人简历中包含的信息或候选人提供的其它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对在面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核实,如因乙方所提供候选人的信息存在虚假等情况导致甲方辞退或不录用该人选的,甲方有权不支付该人选服务费,若甲方已支付人选服务费,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已支付人选的服务费。第四条、服务保证。4.1乙方就其推荐的候选人向甲方提供服务保证。本合同中乙方推荐的候选人的推荐服务保证期为三个月。4.2甲方录用的候选人在服务保证期内与甲方解除聘用合同(包括候选人辞职及甲方依法解除聘用合同),则甲方无需再支付乙方该职位服务费的余额。……第七条、违约责任。7.1如一方未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或部分义务,则该方应对其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其它各方因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第十二条、定义。……(7):“第一年年薪”:乙方推荐的候选人与甲方签署的录用通知书中约定的第一年全年固定工资值(不含补贴、年终奖等)。……

2020年7月16日,招才公司向百灵公司发送了推荐信,推荐职位:HRD,推荐候选人胡某,候选人的工作经历载明:2018年7月至今,所在公司为金州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位名称为集团人力资源总监。

2020年8月2日,百灵公司向胡某发送《录用通知》,载明:胡某先生:感谢您对百灵天地的信任与支持,公司决定聘请您到我公司人力资源部任职人力资源副总监岗位,在此对您的加盟表示热烈欢迎!公司将为您提供以下薪酬福利:薪资标准:本岗位实行年薪制,年薪总额为税前40万,其中月基本薪资13 333元,按月发放;月绩效薪资6667元,季度绩效薪资2万,年度绩效薪资8万,分别根据月度、季度和年度考核结果发放,具体绩效薪资按照公司相关制度执行。签订叁年劳动合同,试用期陆个月,试用期薪资按100%发放。……您接到此通知后请准备如下资料,并于2020年8月5日上午9:00来我公司报到。……特别说明:以上材料请务必在入职前准备齐全,若入职当天材料不齐则无法办理入职手续。如背调情况或入职材料与员工面试情况或实际情况不符、体检结果与工作岗位要求素质不符,此录用通知自动失效。……

2020年8月4日,百灵公司与胡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固定期限)》,约定:百灵公司聘用胡某担任人力资源副总监,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8月4日至2023年8月3日,其中2020年8月4日至2021年2月3日为试用期,共计六个月。薪酬标准及组成部分参见双方签订的《薪酬协议书》、《录用通知书》或有关文件资料。

2020年8月5日,招才公司向百灵公司发送付款通知书并开具金额为40 000元的发票,要求百灵公司支付首期服务费40 000元。

审理中,百灵公司主张胡某简历中的工作经历与实际不符,招才公司在推荐信中载明2018年7月至今胡某所在公司为金州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州集团公司),但根据胡某入职时提交的纳税清单显示,上述期间胡某所在公司为北京金州恒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州恒源公司),而并非金州集团公司,招才公司未尽到背景核查义务,提供的胡某的信息存在虚假情况,导致胡某的工作背景和能力不符合该公司的要求,该公司在胡某入职仅16天后即与胡某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招才公司无权主张服务费。百灵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载明:2018年胡某的任职单位为金州恒源公司;2、离职证明,内容为:“胡某自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20日在我公司工作,任人力资源副总监一职。2020年8月20日正式从我公司离职,并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双方约定:如有一方违反协议规定的内容,任何一方将有权按照协议向对方及相关侵权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招才公司主张对纳税清单的真实性不清楚,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招才公司主张胡某工作经历不存在虚假,该公司尽到了背景核查义务,而且百灵公司给胡某办理入职时审核了纳税清单,对胡某的工作经历应当知晓,但并未提出异议,仍正常给胡某办理了入职手续,现百灵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服务费没有依据。招才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胡某与金州恒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金州恒源公司聘用胡某担任GSEGC人力资源副总监,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2、金州集团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制度;3、胡某的书面证明,内容为:“一、劳动关系说明。本人胡某于2018年6月15日入职金州集团公司,职位为人力资源副总监,因公司为美资企业,不具备与中国公民签署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经与公司沟通,同意与公司的子公司金州恒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但我在实际职责履行上,仍行使金州集团公司的人力资源副总监职责。二、离职说明。个人于2020年8月4日,经招才公司介绍,入职百灵公司,任职人力资源副总监,入职后一直积极尽责,努力工作,且并未有过任何损害公司利益或声誉的行为。2020年8月19日,时任百灵公司董事长王文胜,通知负责招聘我进来的一名副总和我谈离职,我再三追问具体理由,副总反馈说是因为董事长不喜欢我,我当时非常诧异,匪夷所思,如此枉顾劳动合同法的临时起意,让我觉得非常不受尊重。不过因为与招聘我入职的副总关系很好,我不想让其难做,所以比较迅速的于次日,即2020年8月20日与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以及离职手续。”百灵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胡某应当到庭,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根据劳动合同可以证明胡某的工作单位为金州恒源公司,并非金州集团公司,担任的职务为人力资源副总监,并非人力资源总监。

百灵公司主张即便需要支付服务费,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胡某第一年全年固定工资值计算,该公司在胡某的录用通知中载明工资构成为月基本薪资13 333元,其余为绩效工资,月基本薪资为固定工资,绩效工资并非固定工资。招才公司主张录用通知中载明胡某年薪总额为税前40万元,基本工资、绩效工资都是固定的,应以4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招才公司与百灵公司签订的《人才推荐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招才公司向百灵公司推荐了胡某,百灵公司向胡某发送了录用通知,百灵公司在给胡某办理入职手续时审核了胡某提交的纳税清单,纳税清单上载明胡某的工作单位为金州恒源公司,百灵公司并未提出胡某单位与简历不符的问题,正常给胡某办理了入职手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现百灵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与胡某解除劳动合同系由于胡某简历与实际不符所导致,百灵公司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服务费,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招才公司提供的胡某工作经历信息确实与实际情况存在出入,招才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本院酌情确定百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的70%支付服务费。关于服务费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胡某录用通知中约定的第一年全年固定工资值(不含补贴、年终奖等)计算,双方对于录用通知中载明的绩效工资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固定工资存在争议。根据绩效工资的含义及录用通知中载明的绩效工资的发放条件,绩效工资不应属于固定工资,故服务费的计算标准应为录用通知中载明的基本工资,全年共计159 996元,由此计算百灵公司应支付服务费为11 199.72元(159996×20%×50%×70%)。综上,对招才公司要求百灵公司支付服务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招才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且双方对服务费的数额存在争议,故对招才公司要求百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百灵天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招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1 199.72元;

二、驳回北京招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招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88元(已交纳);由北京百灵天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杨 超
书  记  员   胡玉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