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6182号
原告:广东联盛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联盛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佛山市XX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联盛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200,877.8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票据款200,877.89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4月27日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2XXXX110620210427909596334,金额200,877.89元,票据于2022年4月27日到期,到期上述票据至今未支付,已逾期。被告拒不承兑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主要内容为:1.认可票据真实性,不同意支付利息。案涉票据到期未能兑付系因被告涉诉致银行账户被查封,被告也是受害方,不应额外再承担利息加重被告责任;2.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付款,未约定到期利息问题,原告签收且认可该汇票的付款方式,即认可到期无利息;3.若支持原告利息请求,利息的最早起算时间应是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之日起计算,利息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4.案涉票据追索权处理后,原告不得再就该票据对应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再主张该笔费用。
原告对被告答辩意见有异议,被告应当支付退票利息。
原告广东联盛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明原告享有票据权利,且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的事实。
鉴于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广东联盛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另查明,原告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分别于2022年4月12日和2022年10月18日提示付款均遭拒付,最后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原告电子汇票系统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依法取得被告所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法上的相关权利。原告于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其效力及于到期后,汇票到期后原告再次提示付款,均遭承兑人拒付,故原告可依法请求承兑人支付票据金额,且有权要求承兑人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被告关于利息的书面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联盛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200,877.89元;
二、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东联盛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票据款200,877.8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3.10元,减半收取计2,156.55元,由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