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05民初229号
原告:广东联盛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79986355P,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新滘居委会凤新路一街33号溢华综合楼三层之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NQ73U5D,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东联盛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与被告无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立即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30295.35元及利息(利息从商票到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至款清日止)。事实与理由:**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为230230203224220210315874645934,金额130295.35元,票据已于2021年9月15日到期,上述票据至今未支付已逾期。据此,联盛公司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5日,出票人**公司向收款人联盛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30203224220210315874645934;票据金额130295.35元;出票日期2021年3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5日;承兑人为**公司,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9月15日,联盛公司申请提示付款,同日被拒付,拒付备注信息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该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联盛公司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联盛公司为**公司提供室内泳池设备及安装服务,**公司为支付价款于2021年3月15日向联盛公司背书转让案涉承兑汇票。
上述事实,有联盛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联盛公司在票据到期、申请提示付款且被拒付的情况下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出票人**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损失,其行使的是票据付款请求权。首先,案涉汇票的相关信息存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且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票据无效,本院依法认定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合法。案涉票据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等信息表明联盛公司是该票据的被背书人,也是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本案中,联盛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的往来关系、**公司以票据背书支付的情况,本院依法认定联盛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联盛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后经提示付款未获付款,其有权向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要求支付案涉汇票金额130295.35元及到期日起的银行利息。综上,**公司应向联盛公司支付票据款130295.35元及利息(以130295.3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联盛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30295.35元及利息(以130295.3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1339元,由**公司负担(联盛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339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兼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