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湖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6民初1375号
原告:***,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2月26月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王洪祥,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庐江县罗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13951180D)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经济开发区中塘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荣光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国网湖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4004G)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胜新路5号。
法定代表人:肖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王洪祥、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国网湖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书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国网湖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被告***、***,被告王洪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时受伤所发生的各种费用192578.21元,并由被告***、王洪祥、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前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28日11时30分许,原告***随位于下堡坪汪家埫的铁塔施工现场负责人的被告***为抄近路,从施工铁塔基座下方的汪家埫一个坡地下到公路时不慎在半道上直接滚落地面,造成颈部脊髓损伤、颈5椎体棘突骨折、右侧第4前肋骨骨折等伤害后果,后经宜昌市夷陵医院救治1天建议转院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2天出院,医嘱全休3月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术后头颈胸支具固定2-3月;适度进行上肢功能锻炼;出院后3月门诊复查;如有不适,请及时看每周四下午骨科专家门诊。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药费26258.21元。后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颈部脊髓损伤、颈椎管狭窄、颈5椎体棘突骨折等术后遗留双上肢部分肌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检查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和营养时间分别为90日,发生鉴定费2280元。据了解,被告王洪祥以被告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国网湖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铁塔基座施工任务后,为了施工方便,将位于宜昌市夷陵区下堡乡下堡坪汪家埫的铁塔混凝土施工任务每方以58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当地九山村九组村民***完成。而被告***承接后,又委派同村八组村民被告***进行现场施工管理。2019年9月28日11时30分许,因铁塔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为抄近路,带领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雇员从施工铁塔基座下方的汪家埫坡地下到公路时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国网湖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发包方,被告王洪祥是借用被告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承包人,被告***是不具备资质的劳务承包人,被告***是受被告***委托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无论是发包方或是承包人及施工管理人,依法都应连带承担原告***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伤害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另据了解,本案被告均没有为铁塔施工人员购买任何意外保险以保障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安全。同时,被告王洪祥、***、***均不具备承包铁塔施工资质和技术,更是违背法律禁止分包后再分包。原告受伤遭受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我是在工地打工的,不是原告***的雇主,故不承担对***的赔偿责任,且原告所诉事实与事实不符。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不属实,原告是找我打工,我把他安排在班上,我是介绍人,我也没有从中提成,我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王洪祥辩称:1、案涉工程是借用被告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施工,后我又以单价580元/平的口头协议分包给了***,原告也不是随***做事而是在周相远手下干活,对于原告在工地干活、受伤我方并不知情。2、原告诉称的***等人抄近路不属实,***是下来关闭机械,工人有专门的上下班道路行驶,是原告为了捡柴火才走的小路,是原告自身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请不符合法律程序和事实依据,标准过高。
被告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祥借用被告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公司的资质在国网湖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了位于下堡坪(汪家埫)铁塔基座施工工程,经王洪祥委托被告***在当地找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找***寻求工作,后经***安排进入工地进行施工,施工现场由同为招用的***负责管理,工资由王洪祥向原告发放。2019年9月28日,原告在完成上午施工任务后下班回家途经下山小路时,滑倒受伤。于2019年9月29日到宜昌市夷陵医院检查治疗,经确认为颈髓损伤、颈5椎体棘突骨折、右侧第4前肋骨折等伤。于2019年9月30日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22天。在夷陵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2649.3元,其中个人支付1226.52元。在宜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65840.48元,其中个人支付20025.8元。在夷陵医院原告进行核磁共振检查花费480元,但该费用由医保账户支出。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元的医药费,被告王洪祥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0月2日向原告各转账5000元,为支付给原告的工资。
2020年6月5日原告***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因伤导致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宜仁和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检查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为此原告向该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280元,其中伤残程度840元、后续治疗费72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三项720元。庭审中,因被告王洪祥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因伤所致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鄂宜昌三峡鉴[2020]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调查笔录、银行流水、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1、原告***的雇主是谁?2、各被告是否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因伤损失的数额是多少?针对上述三个焦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2020)关于***的雇主,本院认为应为被告王洪祥。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主能够从劳务者的劳务中获得受益。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法庭调查查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介绍工作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工地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二人皆未从原告的劳务中获取利益。而被告王洪祥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所提供的劳务能够帮助其完成所承接的工程获取工程款,直接从劳务中受益,且原告的劳务费也是由被告王洪祥发放。***是由王洪祥授权***招用,在工地负责管理,***是代表王洪祥进行管理,故原告***亦属于王洪祥管理。综上,原告的雇主为被告王洪祥。
(2020)关于各被告是否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虽系下班回家过程中摔伤,但是在正常的提供劳务的工作范围内,王洪祥与原告形成的是个人劳务关系,故其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应当预料到走临时形成的小路容易滑倒,却放弃走大路而选择小路行走,故其对自身摔伤存在过错,本院综合判断其过错程度为40%。对于***、***因与***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且也未从***提供的劳务中受益,故二人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自愿支付的500元医药费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明知被告王洪祥作为个人没有承接工程施工的资质仍同意其借用资质承接工程,并由其自行组织工人施工,其应当对被告王洪祥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2020)关于原告***因伤损失的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显示其个人支付部分为21252.32元,对于核磁共振费480元是由医保账户支付,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肌电图检查费1154.8元,由于未提供病例支持且单据上显示的为司法鉴定,故对于该项开支与原告受伤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对于治疗费本院认可数额为21252.32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但鉴于***的工作性质及特征,该5000元/月应当是工作30日所获得的工资,故***的误工费应为:180日*5000元/月/30天/月=3000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护理费实际发生的票据,但其主张的110元/天的标准低于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工资42677元/年的标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数额为9900元。(4)对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实际发生的票据,但综合考虑原告治疗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50元/天符合标准,住院23天,本院确定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6)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5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30元/天,根据重新鉴定确认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7)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伍家岗区白沙脑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但该证明并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在该社区居连续住满一年,而且参考原告工作的地点,其工作期间不可能在该社区连续居住,而原告身份证记载其为下堡坪乡杨柳村五组村民,故对于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78元/年的标准计算。对于计算年限,由于原告受伤及定残之日均已满60周岁,故计算年限应为19年。伤残等级为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978元/年*19年*10%=28458.2元。(8)关于后续治疗费,经重新鉴定确定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应当给予补偿,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依照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关于鉴定费,因原告自行委托仁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误工期的部分被本院重新委托三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意见改变,故对于该三项的鉴定费960元(误工期费用为720元/3),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重新申请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相一致,故该部分的鉴定费2100元(3500元/5项*3项)应由被告王洪祥自行承担,故本案的鉴定费综合确定为(2280-960)+(3500-2100)=2720元。综上,原告***因伤导致的损失为:治疗费21252.32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8458.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20元,共计:102180.52元。其中原告***自行承担40872.20元,被告王洪祥承担61308.32元。
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20)被告王洪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61308.32元。
(2020)被告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洪祥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0)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90元,被告王洪祥、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辉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舒邦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