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湖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武汉人才市场有限公司、国网湖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3民初2098号
原告:**,女,汉族,1987年12月3号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帆晴,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君,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人才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淮海路泛海国际3080城****。
法定代表人:何俊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格格,该公司职工。
被告:国网湖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胜新路**/div>
法定代表人:肖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陈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武汉人才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才公司)、国网湖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付若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帆晴和赵兰君,人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和陈格格,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和顾珺,中电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才公司、国网公司、中电邮公司向**连带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115866.40元;2.人才公司、国网公司、中电邮公司向**连带承担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653.89元;3.人才公司、国网公司、中电邮公司向**连带承担给付未休年假工资11883.70元;4.人才公司、国网公司、中电邮公司向**连带承担给付2018年度尚未兑现的奖金6000元;5.人才公司、国网公司、中电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06年10月开始,**一直在国网公司处工作,其劳动合同与人才公司签订即**的用工形式为派遣工(劳动关系与人才公司建立,用工关系与国网公司建立)。**与人才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截止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且用工单位也一直未变,均为国网公司。从2019年年初开始,**每月工资出现阶梯式的明显下降,经询问国网公司后被告知**的用工形式己变更为劳务外包,外包单位为中电邮公司。并告知以后涉及到劳动争议等人事方面的问题应与中电邮公司协调处理。为此,**与人才公司沟通协调,被告知国网公司为减少劳务派遣用工比例以便应付上级检查要求变更用工形式,由于人才公司无劳务外包资质继而将中电邮公司推荐给了国网公司。后中电邮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国网公司的劳务外包项目,并与人才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社保也由中电邮公司缴纳。人才公司、国网公司、中电邮公司为此签订了合作备忘录,**对自己的用工形式变更情况一无所知,在要求人才公司、国网公司、中电邮公司说明情况时,人才公司、国网公司、中电邮公司相互推诿,态度粗暴。造成用工形式的改变,导致**在工作中的同工同酬得不到保障,基于此**于2019年9月2日寄至人才公司的辞职信,人才公司并没有答复,反而是中电邮公司答复的。**认为,人才公司、国网公司、中电邮公司通过备忘录实施的具体行为改变了劳动关系的相关要件,主体发生改变,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基于社保缴纳主体及工资发放主体均系中电邮公司,**与中电邮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人才公司、国网公司、中电邮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另**长期工作并未享受年休假,且2018年度尚有奖金6000元未兑现。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人才公司辩称:1.**于2019年9月2日向人才公司提交辞职信,并于次日自动离职。依法用人单位不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人才公司不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已依法享受年休假。4.**2018年的所有薪酬均已支付完毕,不存在奖金6000元未兑现的情况。综上,人才公司已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所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国网公司辩称:1.2007年至2019年7月,**一直与人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续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中电邮公司代缴社保及工资的行为仅是受托行为,用工主体并未发生变更。中电邮公司从未对**实施过任何劳动管理、调度,**未向中电邮公司提供劳动,双方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的劳动报酬并非固定薪酬,其获得的薪酬结构包括基本薪酬、绩效薪酬等。因此,其薪酬2019年存在浮动是正常的,且该浮动与2018年一致。其薪酬金额的浮动并不等于降薪。3.**主动提出辞职,其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其他诉请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国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电邮公司辩称:1.**与中电邮公司并无劳动关系,故中电邮公司不应连带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个人原因主动向人才公司提出辞职,其辞职理由并非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本就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中电邮公司仅属受委托为包括**在内的一批人员办理代缴社会保险、代发工资等人事相关工作,对其个人无实质性工作管理,双方也不存在工作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中电邮公司与**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无需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责任。3.中电邮公司按委托要求已足额支付**2018年度工资,并不存在未结算或未兑现的部分。综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06年8月入职国网公司处,从事生产工作。2007年9月**与人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9月1日,双方续签了一份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与人才公司续签了一份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人才公司将**派遣至国网公司处从事资料员工作。**与人才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发生改变。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人才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工资,并为**缴纳了2006年10月至2018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由中电邮公司代缴代发。其中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中电邮公司累计向**支付工资50653.89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8117.37元。
2019年9月2日,**向人才公司和国网公司提交了一份辞职信,以“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主体单位被变更成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本人的用工性质从劳务派遣变成业务外包,为此我和贵单位交涉此事情时,被搪塞敷衍,同时也没有得到一个圆满的解决,对此我表示极度不满”为由,解除了与人才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向其提出经济补偿。
另查明,人才公司系用人单位,国网公司系用工单位。人才公司(乙方)、国网公司(甲方)与中电邮公司(丙方)协商,三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备忘录》,该备忘录约定:甲、乙双方劳务派遣协议执行过程中,派遣员工工资可由丙方代为支付、社会保险可由丙方代为缴纳,丙方也可辅助乙方承担部分人事管理工作,具体操作根据情况协商;自丙方代理社保工资及其他人事相关事务之日起,乙方的社保、工资及其他相关事务性交由丙方;丙方应确保员工正常享受社保、工资等各项相关待遇,应承担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此相关的各项纠纷的责任。
2019年9月29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1.裁令人才公司、国网公司、中电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5866.40元;2.裁令人才公司、国网公司、中电邮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653.89元;3.裁令人才公司、国网公司、中电邮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883.70元;4.裁令人才公司、国网公司、中电邮公司支付2018年奖金6000元。2019年11月27日,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9)第1449号仲裁裁决:一、人才公司应当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曰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883.70元。二、国网公司、中电邮公司应对本裁决书支付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人才公司应当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883.70元,国网公司、中电邮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述仲裁事项确定的金额未提出异议,人才公司、国网公司、中电邮公司对上述仲裁事项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上述事项裁决结果的认可。
关于经济补偿金,**与人才公司自2007年9月起共计签订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故**与人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人才公司将**派遣至国网公司处工作,人才公司为用人单位,国网公司为用工单位。根据人才公司、国网公司与中电邮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备忘录》,人才公司、国网公司于2019年1月起仅委托中电邮公司代为支付**工资、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仍接受人才公司管理,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发生改变。故**与人才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与中电邮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用人主体和用工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形。**以用工主体变更成中电邮公司,用工性质从劳务派遣变成业务外包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要求人才公司、国网公司、中电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586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如前所述,**辞职前,**与人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中电邮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其与中电邮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人才公司、国网公司、中电邮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653.8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奖金60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人才公司、国网公司、中电邮公司存在2018年奖金6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故**要求人才公司、国网公司、中电邮公司支付2018年奖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人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883.70元;
二、被告国网湖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武汉人才市场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若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