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湖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国网湖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9338号 原告:***,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新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湖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网湖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1993年1月至1996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国网湖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求,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于1983年8月至1996年6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1996年7月调往中国超高压输变电建设公司,现任职于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但1993年1月至1996年6月期间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保的记录缺失。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于1983年8月至1996年6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结合加盖被告印章的《职工个人工资总额登记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册》《干部履历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相关文件,均证实***与国网湖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所特有的人身隶属性。综上,***要求确认与国网湖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1993年1月至1996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国网湖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1993年1月至1996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倩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