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万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8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93年3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少明,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10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智敏,男,汉族,1982年1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尊宝大厦金尊****及**。

负责人:丛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翰林,该行员工。

原审被告:杭州万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建业路**华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通,总经理。

原审被告:吴通,男,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郑智敏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原审被告杭州万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霆公司)、吴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4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指定审判员张蕊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郑智敏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郑智敏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民生银行、万霆公司、吴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各方基于《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发生的贷款用途系用于万霆公司的经营使用才符合合同目的。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第一章第一条约定及《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要素表中关于借款用途的规定为“经营周转、支付员工工资、设备采购”记载,可以发现本案涉案的授信额度的贷款用途应当系用于万霆公司的经营使用。(二)涉案贷款的借款用途实际为出借给杭州知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研发费用使用。其一,本案涉案借款发生在万霆公司与民生银行之间,作为实际经手人即万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通对涉案的借款发生的过程作出了明确陈述,即其说到“涉案的300万元借款系因杭州知筑公司研发需要一笔贷款,民生银行对于知筑公司的未来是看好的,决定用投贷联动的模式进行,然而因该公司贷款资质通过不了审核,故与万霆公司进行沟通,确定利用万霆公司的授信额度,同时签订投贷联动的协议也即涉案的《股权优先认购权协议》,丛而贷出该笔款项给杭州知筑公司使用。”同时重点说明到:“若没有该协议,民生银行是不会放款的”。其二,通过民生银行提交的《股权优先认购权协议》内容,可见该协议中的优先认购权系基于该笔贷款而产生,并与其有密切的联系。通过协议中第七条约定可以发现该认购权协议是具有极强的法律约束力及极大的民事责任,故借款用途未串通变更显然与现实不符。其三,根据新提交的知筑公司与万霆公司的交易往来显示:2019年5月24日,万霆公司向知筑公司打进1500000元;2019年5月27日,万霆公司向知筑公司打进700000元;2019年5月27日,知筑公司将该笔款项作为工资用途进行了发放。综上可以证实涉案贷款的发生即是为了知筑公司的使用。其四,涉案的授信的1000万额度贷款的放贷依据系基于万霆公司以商业订单背景类信用贷款的形式,并且根据一审庭审调查的情况可以发现,该授信额度内前几次发生的贷款时,万霆公司都提交了商业订单合同及相关资料作为审批依据,从而才获得贷款。然而通过《股权优先认购协议》载明民生银行在万霆公司经营发展的关键时期,给与万霆公司无商业订单背景类信用贷款300万元的事实证明了该笔300万元的贷款是无订单类的。显然该借款的形成与双方基于授信合同的贷款交易惯例不符,从而证明该笔贷款并非出借于万霆公司使用。(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涉案贷款的实际借款用途与《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并不一致,故**、**、郑智敏为查清事实已于2020年8月6日以邮寄的方式对民生银行违规放贷的行为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进行举报。该局现已受理**、**、郑智敏的投诉,并已进行实际的审查。(四)涉案的贷款是基于由万霆公司与民生银行签署的《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两份协议的签署时间远早于涉案贷款的发生时间,也即上述协议签订后实际资金贷款事宜无需告知**、**、郑智敏,并且无需征得**、**、郑智敏的同意即可。正因如此,民生银行与万霆公司的串通也显得尤为容易。(五)民生银行明知贷款用途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依然串通万霆公司,从而欺骗各担保人发放了涉案贷款。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郑智敏应当免除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民生银行辩称,一、案涉贷款基于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00000088961号《综合授信合同》额度下发放,该《综合授信合同》第2页,第三章第5条下明确约定:为保证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一项或数项担保:保证人吴通、**、郑智敏、**与乙方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072018B77014号、99072018B77015号、99072018B77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基于上述事实可知民生银行在额度下发放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上述自然人保证,在发放案涉贷款时民生银行并未加重担保人负担。二、案涉贷款发放日为2019年5月23日,《股权优先认购权协议》签署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3日,即该协议在贷款发放后签订。协议中第一页:“甲方在丙方经营发展的关键时期,给予其无商业订单背景类信用贷款300万元,促进了丙方在关键时期发展”是对民生银行向万霆公司发放案涉贷款这一事实的描述。基于上述事实,可知民生银行并未以签订《股权优先认购权协议》为要件才予以发放案涉贷款,在《股权优先认购权协议》前已向万霆公司发放案涉贷款。三、2019年5月23日,案涉贷款入账账号为×××37,户名:万霆公司,我行依约向该账号放款,已完成交付义务。另据**、**、郑智敏提交的证据表明,2019年5月27日,万霆公司与杭州知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70万往来款打款账号开立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行,并非其于民生银行开立的贷款入账账号。基于上述事实,可知民生银行已依约向万霆公司名下指定账号交付贷款,并无串通改变贷款用途,骗取担保的情形。综上,民生银行依约向借款人名下指定账号履行贷款交付义务,后续贷款使用系借款人单方决定,无证据证明民生银行与借款人串通改变贷款用途,本案中吴通、**、**、郑智敏承担的担保责任,系保证人固有、天然的风险,对于上诉理由,民生银行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

民生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6541.02元、罚息68208元、复利157.44元(罚息、复利暂算至2020年4月2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吴通、**、**、郑智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款人:万霆公司;借款用途:经营周转、支付员工工资及设备采购;贷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2019年5月23日至2020年2月3日;借款利息:标准为基准利率4.35%上浮60%,执行年利率6.96%;计息及还款方式: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到期日一次还本;连带责任保证人:吴通、**、**、郑智敏;违约责任: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复利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实际还款情况:2020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另于2019年11月27日提前归还本金20万元,其余本息未付。

其他情况:2019年6月12日,民生银行(甲方)与万霆公司(丙方)及案外人杭州知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股权优先认购协议》,约定:鉴于丙方系乙方100%控股股东,甲方在丙方经营发展的关键时期,给与其无商业订单背景类信用贷款300万元,促进了丙方在关键时期的发展,三方已经或者即将签订《萤火计划综合服务协议》,甲方看好乙方未来发展前景,乙方及现有股东同意向甲方授予乙方公司股权的优先认购权,若乙方增资扩股或现有股东原有股份转让的,民生银行可在收到相关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行使总股本不超过6%的优先认购权。如果在2019年8月31日前,甲方对丙方无商业订单背景的信用贷款增加200万元,合计500万元,则甲方有权持有乙方增资后总股本不超过10%。吴通陈述,若没有该协议,银行不会发放贷款,各担保人对此也是知情的。

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与万霆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以及民生银行与吴通、**、**、郑智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各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问题。案涉借款金额为300万元,2019年11月27日借款人提前归还本金20万元,故尚欠民生银行本金280万。另,双方确认2020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借款到期后,万霆公司未归还任何款项。根据双方对利息及逾期利息利率标准的约定,经计算,截至到期日,万霆公司应归还民生银行期内利息6541.02元,截至2020年4月26日,万霆公司应归还民生银行逾期利息68208元,故对于民生银行对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主张民生银行不应计收复利的主张,根据双方《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若万霆公司逾期支付利息,民生银行可计收复利,故对于**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复利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复利标准,民生银行主动调整按照基准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予以准许。经计算,截至2020年4月26日,万霆公司尚欠民生银行复利157.44元。关于**、**、郑智敏提出民生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了《股权优先认购协议》,本次借款名为借贷,实为投资借款人全资子公司,担保人对借款用途不知情,故应免除担保责任的主张,该院认为,民生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股权优先认购协议》仅载明民生银行在借款人经营发展的关键时期,给与借款人无商业订单背景类信用贷款300万元,促进了借款人在关键时期的发展,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用途为投资借款人的全资子公司,亦不足以证明借款人给与民生银行股份认购权为民生银行出借款项的必要条件,故对**、**、郑智敏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于**、郑智敏提出“科创成长贷”系杭州市滨江区政府与民生银行为扶持新兴企业进行的合作,该笔贷款不应有抵押或担保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郑智敏提出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万霆公司归还民生银行贷款本金28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万霆公司支付民生银行利息6541.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万霆公司支付民生银行逾期罚息68208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26日,此后逾期利息以欠付上述第一项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万霆公司支付民生银行复利157.44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26日,此后以欠付上述第二项利息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吴通、**、**、郑智敏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99元,减半收取1489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899.50由万霆公司、吴通、**、**、郑智敏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智敏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告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组、资产负债表、2018年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为证,**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及文字说明为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告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可。银行交易明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组、资产负债表、2018年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该组证据无法直接体现出与本案所争议事项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提交的录音及文字说明不足以证明其欲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原审被告万霆公司、吴通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万霆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以及民生银行与吴通、**、**、郑智敏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查,案涉《综合授信合同》第三条约定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3日。吴通、**、**、郑智敏亦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与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一致。《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支付员工工资、设备采购,而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亦于2019年5月23日发放至借款人万霆公司在支付申请书中载明的公司账户内。现**、**、郑智敏认为案涉贷款的借款用途发生变更,且民生银行存在违规放贷的行为已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督局进行举报,根据调查中**的陈述该局已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答复称监管部门基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贷款存在违规放贷情况。综上,案涉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担保人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郑智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99元,由**、**、郑智敏负担。(**、**、郑智敏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叶红

书 记 员  刘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