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万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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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5民初7227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春,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童雯,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郑智敏,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童雯、郑智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万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建业路511号华业大厦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军、胡枫,北京观韬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知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建业路511号华业大厦3层308室。
法定代表人:童雯。
原告**与被告**、童雯、郑智敏、杭州万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霆公司)、杭州知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林洪春,被告童雯、郑智敏及共同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霆公司、知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72000元,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9190元(扣除已付利息408000元);2.被告童雯、郑智敏、万霆公司、知筑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五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万霆公司、知筑公司的起诉,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起诉之日明确为2020年7月30日,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4日,被告**以公司银行贷款需转贷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借款日利率为千分之二。当天**支付了手续费28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1972000元。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只是陆续支付了利息408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都未支付。被告童雯、郑智敏、万霆公司、知筑公司也没有按照保证合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童雯、郑智敏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并非真实出借人,出借方应是一个职业放贷组织,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被告童雯、郑智敏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时,我们认为借款人是万霆公司,出借人是杭州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我们是为万霆公司提供担保。借款交付后,熊军从未将甲方签字的合同返还给我们。原告有意隐瞒真实的出借方及保证对象,并未告知被告童雯、郑智敏实情,结合被告收取的砍头息及合同约定的借贷人,是为了规避监管;2、即便合同有效,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有误。双方约定利息高达年利率72%,应在归还的利息和本金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5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7天,从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若需对借款期限展期的,乙方应在借款届满当日向甲方书面报告逾期原因并提出展期申请,甲方有权进行审查并要求乙方提供相应材料。借款展期须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并办理展期手续。借款用途为转贷,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或挪用借款。借款的日利率为0.2%,按天以现金方式结息。利息=借款本金×天数×日利率。甲方有权指定第三方履行借款义务。乙方亦有权指定第三方收款,但需向甲方出具付款通知书和确认书。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乙方应一次性还清借款,且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以甲方和担保人签署的担保合同为准。所有担保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乙方违约导致诉讼的,乙方除需承担前述的违约责任外,还须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童雯、知筑公司及郑智敏、万霆公司均作为保证人(乙方)分别于原告**(甲方、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为了确保甲方与**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全面履行,乙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甲方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所有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及拍卖费、律师费、咨询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2年。”
2019年5月24日,傅小飞向原告**银行转账2000000元,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2000000元。**于同日向傅小飞转账28000元。原告同意上述28000元在借款本金中抵扣,借款本金为1972000元。同时原告自认被告的还款情况如下:2019年5月30日支付24000元,2019年6月5日支付36000元,2019年6月14日支付28000元,2019年6月21日支付24000元,2019年7月5日支付20000元,2019年8月1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8月30日支付15000元,2019年10月10日支付81000元,2019年11月20日支付40000元,2019年12月30日支付40000元,共计408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归还借款,原告为本案委托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代理,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作为证据主张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童雯、郑智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童雯、郑智敏对《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童雯、郑智敏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出借方是职业放贷组织,双方签署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本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载明出借人及债权人为原告**,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纳。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同意调整利息标准,被告归还的款项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先用于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为1816250元。被告童雯、郑智敏对此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暂算至2020年7月30日的利息为27343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雯、郑智敏在《保证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现主张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均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之内,原告要求被告童雯、郑智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162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73430元(暂算至2020年7月30日,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被告童雯、郑智敏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70元,由原告**负担173元,被告**负担23597元,被告童雯、郑智敏对**负担的部分连带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郑智敏、童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园园
二○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弛
书记员胡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