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06民初2406号
原告:湖北锦泰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王琪,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道,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锦泰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泰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上下班时间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侵害方全责)按工伤的赔偿;2、依法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书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不准,其事实是:2015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间断干到2016年1月份,原告曾在2015年为所有员工购买有社保。2016年2月份至2018年期间的原告承接所有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李兆强,李兆强承包后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李兆强雇佣所有员工期间没有给原告办理个人意外保险,被告的上下班时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应该由交通事故的侵害人赔偿,不应该找原告赔偿。原告在2016年2月份已和被告没有直接的劳动或劳务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无仲裁调解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情形,无权向法院起诉,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于2015年3月到锦泰源公司工作,工资按出勤天数计算,每天14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锦泰源公司为***缴纳了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拖欠***2017年1月工资未付。2017年1月14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2017年4月18日,襄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襄州劳人仲裁字(2017)39号,裁决:***与锦泰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锦泰源公司支付***2017年1月份工资2040元,并补缴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金。2017年8月28日,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认定书》襄人社工伤认(2017)662号,认定***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伤残情况为十级。上述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因工受伤后,在襄阳市××区惠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20天,共支付医疗费12756.03元,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出院医嘱休息共4个月。
2017年度襄阳市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4120元。
3、因医疗费、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纠纷,***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请求裁决终止***与锦泰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锦泰源公司支付***医药费126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1929.53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927.3元、补发22月工资67800.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87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2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782元、经济补偿金13963.7元,共计329126.66元。
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樊劳人仲裁字(2018)112号。裁决:一、***与锦泰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7日解除;二、锦泰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15元(140元×21.75日×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20元(412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60元(4120元/月×8个月);三、锦泰源公司支付***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14980元(140×21.75×4+140×20);四、锦泰源公司支付***医药费12691.03元;五、锦泰源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天);六、锦泰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180元(140×21.75×4);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锦泰源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与锦泰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锦泰源公司工作期间,锦泰源公司应当为***缴纳工伤保险。但锦泰源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在受到工伤后无法享受相应工伤待遇,***要求解除与锦泰源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锦泰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15元(140元×21.75日×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20元(412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60元(4120元/月×8个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工受伤后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12756.03元)应由锦泰源公司全额支付。***请求锦泰源公司支付两次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12691.3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因工伤住院治疗期间,应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规定,***共住院治疗20天,其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15元/天,计300元;2018年7月12日,经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及病历资料,***所受工伤无护理依赖情形,故***要求锦泰源公司支付其护理费、康复费、营养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子支持;***工伤治疗期间,虽无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情形,但出院医嘱列明:休息一月,复查三次,故***要求锦泰源公司支付其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定支持200元。
***在2017年1月14日受伤后,在襄州惠民医院两次手术共住院20天,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另***住院治疗20天,该期间锦泰源公司应当正常支付其工资故***要求锦泰源公司支付其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治疗期间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金额14980元(140元×21.75日×4个月+140×20日),***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未足额发放其工资为由,要求补齐22个月工资差额部分,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工资有差额未发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请求补发22个月工资差额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未举证在锦泰源公司处工作期间的考勤及工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要求锦泰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锦泰源公司处工作期间,***以锦泰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锦泰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符合法定情形,故***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2180元(140元×21.75日×4个月),***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锦泰源公司诉称其公司业务已承包给李兆强,***的工资也由李兆强发放。本院认为,锦泰源公司该部分诉称理由与之前生效的襄州劳人仲裁字(2017)3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且锦泰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湖北锦泰源电力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7日解除;
二、湖北锦泰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15元(140元×21.75日×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20元(412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60元(4120元/月×8个月)、经济补偿金12180元(140元×21.75日×4个月),合计91175元;
三、湖北锦泰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误工费14980元(140元×21.75日×4个月+140×20日)、医药费12691.3元、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8171.3元;
四、驳回湖北锦泰源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雪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