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07民初2377号
原告:周四娃,女,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艳,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发群,男,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锦泰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王琪,湖北锦泰源电力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陈义强,男,1983年2月4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37号湖北能源大厦27号。
代表人:张福银,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琴,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
原告周四娃与被告魏发强、湖北锦泰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源电力公司)、陈义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四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艳、被告魏发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泰源电力公司、陈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四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6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810元(27天×30元/天)、误工费22451元(157天×143元/天)、护理费5130元(27天×190元/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复及损失费10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6957.1元,由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17时50分,被告魏发群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至襄阳市××区××头××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停驶的“百事发”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至电动车前行后又与被告陈义强驾驶的被告锦泰源电力公司所有的鄂9BP18“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至原告受伤、车某。原告伤后住院27天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锦泰源电力公司的事故车辆在国元保险湖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上述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魏发强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损失证据不足,对于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依法核减。
被告锦泰源电力公司、陈义强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向公司报案,故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系三方事故,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核减,营养费无证据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
原告周四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F×××××车辆的行车证、保单及驾驶员陈义强的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驾驶员的登记、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公司、魏发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告周四娃的门诊、出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日清单一组,据以证明原告周四娃的伤情、治疗经过、医疗费用及相关医嘱。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公司、魏发群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襄阳市中心医院的票据内容模糊,无法确认票据的金额,除该票据外,本院对本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三,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2017]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周四娃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经质证,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公司、魏发群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国元保险湖北公司庭审中表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原告周四娃的身份证、户口本、周四娃及其丈夫与襄阳市××区海鸥花卉苗木场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花名册、该花卉苗木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该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经质证,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公司、魏发群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周四娃及其丈夫的工资已达到交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应当提供相关证明,且应当提供相应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本院认为,是否交纳个人所得税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五,原告所驾三轮车的修理费发票及明细、施救费发票,经质证,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公司、魏发群对修理费无异议,但提出保险公司事故后未接到报案,故对施救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修理费和施救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一组,据以证明原告周四娃因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公司、魏发群提出由本院依法核减,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酌情对其中400元予以采信。
被告魏发群、锦泰源电力公司、陈义强、国元保险湖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周四娃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各方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3日17时50分,被告魏发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宝雕”牌正三轮摩托车,行至襄阳市××区××头××路段,与原告周四娃所驾停驶的“百事发”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前行后又与被告陈义强驾驶的鄂F××××ד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周四娃受伤,三车受损。被告陈义强系被告锦泰源电力公司员工,持C1型驾驶证,鄂F××××ד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锦泰源电力公司所有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被告魏发群所驾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四娃被送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7天,前后共支出医疗费11609.6元、交通费400元,入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高血压病3级。原告周四娃出院医嘱为:1、休息2周,继续对症等治疗,不知随诊;2、有后遗多处长期麻木疼痛、活动受限等可能;3、多次体检、拍片等复查以确定是否有线性骨折、隐匿性骨折等,明确多部位损伤情况等。原告周四娃出院后遵医嘱多次在医院门诊复查,2017年1月22日其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复查后医生建议其继续休息2周。2017年2017年3月22日,原告周四娃在解放军第477医院复查行胸部三维CT检查,报告单载明其左侧第2-6肋骨骨质连续性中断,骨折线模糊对位良好,可见骨痂生长。2017年4月1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周四娃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周四娃所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其修车支出修理费270元,另支出施救费800元。
还查明,原告周四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元成护理,二人均系襄阳市××区海鸥花卉苗木场员工,周四娃月工资4290元,张元成月工资5690元,二人在原告受伤后未上班被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义强、魏发群驾车与原告周四娃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四娃受伤、车某,交警部门认定陈义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发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被告陈义强、魏发群应当对周四娃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陈义强所驾事故车辆在国元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公司应当在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周四娃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发群承担30%,另外70%由国元保险湖北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周四娃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义强所在单位即被告锦泰源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公司辩称被告魏发群的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陈义强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公司还辩称被告陈义强、锦泰源电力公司在事故后未向该公司报案,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予赔偿,审理中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免责条款,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告周四娃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58772元、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1070元、护理费5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四娃主张赔偿医疗费11614.1元,本院依法核准为11609.6元;其主张赔偿误工费22451元(157天×143元/天),本院结合其出院医嘱确认其误工时间为64天,误工费为9295元(143元/天×6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本院依法核准为540元(20元/天×27天);其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依法确认为40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确认为3000元。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核准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四娃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90616.6元。其中,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95元、护理费513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修和施救费1070元,计87667元,剩余2949.6元由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2064.72元,由被告魏发群赔偿30%即884.88元。因原告周四娃的损失中应由被告陈义强承担的部分均由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公司直接赔偿,故其要求被告陈义强、被告锦泰源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义强、锦泰源电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周四娃赔偿89731.72元;
二、被告魏发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四娃赔偿884.88元;
三、驳回原告周四娃请求被告陈义强、湖北锦泰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周四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到517元,由被告湖北锦泰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魏发群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一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艳丽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