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锦泰源电力有限公司

湖北锦泰源电力有限公司、梁永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终2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锦泰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王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道,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永志,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锦泰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源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永志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6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泰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3月梁永志到锦泰源电力公司处工作,间断干到2016年1月份。2016年2月至2018年期间,锦泰源电力公司将承接的所有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李兆强,李兆强承包后没有为他聘请的员工购买社保,没有办理个人意外保险,梁永志在上下班时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应该由交通事故的侵害人赔偿,不应该找锦泰源电力公司赔偿。锦泰源电力公司在2016年2月以后已经和梁永志没有直接的劳动或劳务关系了。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不准。一审法院关于“锦泰源电力公司该部分诉称理由与之前生效的襄州劳人仲裁字(2017)3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且锦泰源电力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这段事实认定错误。(一)梁永志在锦泰源电力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找到襄州劳动部门制作了《认定劳动关系成立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襄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锦泰源电力公司曾说明2015年3月梁永志到锦泰源电力公司处工作,间断干到2016年1月。2016年2月至2018年期间,锦泰源电力公司将承接所有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李兆强。而劳动部门和梁永志认为李兆强和锦泰源电力公司承包是内部承包关系,没有采纳锦泰源电力公司的观点,劳动部门开庭时的记录也看不清楚。(三)2019年3月22日,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樊劳人仲裁字(2018)112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书是缺席裁决的,锦泰源电力公司没有接到开庭通知,也不知道什么时间开庭,对该裁决不服起诉到樊城区人民法院。三、一审开庭时锦泰源电力公司已经提交相关证据。(一)2016年2月至2018年期间,锦泰源电力公司将承接所有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李兆强的三份承包合同和转包后的银行转账流水,可以证明梁永志在本案受伤时锦泰源电力公司的工程劳务已经承包给李兆强,所有工人工资的发放应该由李兆强负责。从承包之日起锦泰源电力公司已经和梁永志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了。(二)李兆强个人证明2016年2月至2018年期间梁永志的工资由他安排会计发放,所有工人和会计都是李兆强聘请和发放工资。四、一审法院判决内容超出了锦泰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锦泰源电力公司诉讼请求是判决梁永志与锦泰源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锦泰源电力公司不予承担梁永志(上下班时间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侵害方全责)工伤的赔偿。而一审法院对梁永志的工伤和劳动关系作出了认定,并且判决赔偿了梁永志的相关工伤费用。这样的判决已经超出了锦泰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支持锦泰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五、梁永志的损害赔偿应该由肇事的负全部责任的车辆车主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维护锦泰源电力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锦泰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梁永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泰源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梁永志与锦泰源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锦泰源电力公司不予承担梁永志(上下班时间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侵害方全责)按工伤的赔偿;2.依法要求梁永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永志于2015年3月到锦泰源电力公司工作,工资按出勤天数计算,每天14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锦泰源电力公司为梁永志缴纳了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拖欠梁永志2017年1月工资未付。2017年1月14日,梁永志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梁永志无责任。2017年4月18日,襄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州劳人仲裁字(2017)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梁永志与锦泰源电力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锦泰源电力公司支付梁永志2017年1月份工资2040元,并补缴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金。2017年8月28日,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7)662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梁永志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经鉴定,梁永志劳动功能障碍伤残情况为十级。上述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梁永志因工受伤后,在襄阳市××区惠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20天,共支付医疗费12756.03元,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出院医嘱休息共4个月。2017年度襄阳市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4120元。因医疗费、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纠纷,梁永志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请求裁决终止梁永志与锦泰源电力公司之间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锦泰源电力公司支付梁永志医药费126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1929.53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927.3元、补发22月工资67800.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87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2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782元、经济补偿金13963.7元,共计329126.66元。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樊劳人仲裁字(2018)112号。裁决:一、梁永志与锦泰源电力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7日解除;二、锦泰源电力公司支付梁永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15元(140元×21.75日×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20元(412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60元(4120元/月×8个月);三、锦泰源电力公司支付梁永志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14980元(140×21.75×4+140×20);四、锦泰源电力公司支付梁永志医药费12691.03元;五、锦泰源电力公司支付梁永志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天);六、锦泰源电力公司支付梁永志经济补偿金12180元(140×21.75×4);七、驳回梁永志的其他仲裁请求。锦泰源电力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梁永志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梁永志与锦泰源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梁永志在锦泰源电力公司工作期间,锦泰源电力公司应当为梁永志缴纳工伤保险。但锦泰源电力公司未为梁永志缴纳工伤保险,致使梁永志在受到工伤后无法享受相应工伤待遇,梁永志要求解除与锦泰源电力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锦泰源电力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15元(140元×21.75日×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20元(412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60元(4120元/月×8个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梁永志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梁永志因工受伤后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12756.03元)应由锦泰源电力公司全额支付。梁永志请求锦泰源电力公司支付两次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12691.3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梁永志在因工伤住院治疗期间,应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规定,梁永志共住院治疗20天,其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15元/天,计300元;2018年7月12日,经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及病历资料,梁永志所受工伤无护理依赖情形,故梁永志要求锦泰源电力公司支付其护理费、康复费、营养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梁永志工伤治疗期间,虽无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情形,但出院医嘱列明:休息一月,复查三次,故梁永志要求锦泰源电力公司支付其交通费的请求,酌定支持200元。梁永志在2017年1月14日受伤后,在襄州惠民医院两次手术共住院20天,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另梁永志住院治疗20天,该期间锦泰源电力公司应当正常支付其工资,故梁永志要求锦泰源电力公司支付其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治疗期间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金额14980元(140元×21.75日×4个月+140×20日),梁永志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梁永志以未足额发放其工资为由,要求补齐22个月工资差额部分,因梁永志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工资有差额未发情形,梁永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梁永志请求补发22个月工资差额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梁永志未举证在锦泰源电力公司处工作期间的考勤及工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梁永志要求锦泰源电力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梁永志以锦泰源电力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锦泰源电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符合法定情形,故梁永志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2180元(140元×21.75日×4个月),梁永志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锦泰源电力公司诉称其公司业务已承包给李兆强,梁永志的工资也由李兆强发放。一审法院认为,锦泰源电力公司该部分诉称理由与之前生效的襄州劳人仲裁字(2017)3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且锦泰源电力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梁永志与湖北锦泰源电力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7日解除;二、湖北锦泰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永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15元(140元×21.75日×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20元(412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60元(4120元/月×8个月)、经济补偿金12180元(140元×21.75日×4个月),合计91175元;三、湖北锦泰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永志误工费14980元(140元×21.75日×4个月+140×20日)、医药费12691.3元、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8171.3元;四、驳回湖北锦泰源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于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梁永志提交了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锦泰源电力公司邮寄送达襄人社工伤认(2017)662号《认定工伤认定书》的回执及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该公司送达襄劳鉴2018年07-00565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的回证。经质证,锦泰源电力公司对上述送达回证均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襄阳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襄州劳人仲裁字(2017)3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梁永志与锦泰源电力公司成立劳动关系。锦泰源电力公司并未对该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锦泰源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以其自2016年2月即已将承接的劳务工程转包给李兆强为由主张梁永志在此之后与锦泰源电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锦泰源电力公司是否应向梁永志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7)662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梁永志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经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梁永志为十级伤残。锦泰源电力公司在收到《认定工伤认定书》后,并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申请再次鉴定。因锦泰源电力公司在梁永志受伤前未依法及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举证证明梁永志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已得到交通事故肇事方的赔偿,故一审法院在梁永志的仲裁请求范围内判决锦泰源电力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计算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锦泰源电力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内容超过诉讼请求范围,不应由其承担梁永志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泰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锦泰源电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守军
审判员  张 杨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徐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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