儒拉玛特自动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

11583儒拉玛特自动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陈立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1582号

(2020)苏05民终11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儒拉玛特自动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中路306号华奕天合工业坊非标准厂房第2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ACK,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溢,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伦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儒拉玛特自动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拉玛特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91民初1951号、(2020)苏0591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儒拉玛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加判***赔偿因工作失职给儒拉玛特公司造成损失362万元,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儒拉玛特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系错误的。一审遗漏儒拉玛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儒拉玛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15组书面证据,在判决书中仅出现了12组,一审法院完全抛开儒拉玛特公司提供的关键性证据,致对解除劳动合同定性错误,作出与法相悖的裁判结论。第一部分,儒拉玛特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在儒拉玛特公司任职采购总监时,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给儒拉玛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任职期间存在收受礼品的行为。儒拉玛特公司提供的《岗位职责描述》可以清晰的确定***任职采购总监的工作职责。其并未完全履行其职责。三组供应商系关联公司,供应商单一,无法真正的开展询价、比价及议价工作。***离开公司后,其以前管理的供应商主动降价,而且幅度较大,说明***此前根本未做议价工作,由于***严重失职、不作为,给儒拉玛特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未按照规定对采购文件进行保管或履行相应的保管职责,属于严重失职。***管理的采购部门,合同、订单、报价单等均未保存在儒拉玛特公司网盘,一旦采购员离职或采购员故意或过失删除,将无法再获取,不管是否能够恢复,恢复及重建损失都将不可估量。***存在收受礼品等不廉洁行为。***有收受卡、礼品、接受供应商吃请的情况。第二部分,儒拉玛特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履行了法定的程序。***提供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使撇开劳动合同约定,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只要员工具备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儒拉玛特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前,公司运营总监、人事总监以及公司律师与***进行了多轮面谈。从与***面谈录音中可以看出,公司已将***违反公司制度、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告知了***,也给了其申辩机会。另外根据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的函、工会的回函中均可以看出,***已收到公司向其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也就解除事宜向工会征询了意见。儒拉玛特公司已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及义务。儒拉玛特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用工管理权,依法与***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关于年终奖的酌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年终奖属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的范围,儒拉玛特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公司每年年终奖的发放方案不固定,是否发放年终奖及年终奖发放的金额,是依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员工的出勤、绩效考评决定的。***工作中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儒拉玛特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而且儒拉玛特公司已起诉要求其赔偿,其考评也不符合享受年奖金的条件;对于“十三薪”,根据员工手册第4.2条规定,在年度12月21日前离职的,不享受“十三薪”,***在10月28日从公司离职,并不符合发放“十三薪”的条件。因此,无论是从儒拉玛特公司经营状况及***的考评状况的角度,还是从***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角度,***均无权获得相应的年终奖,也就是其缺乏获得年终奖的事实基础。一审法院酌定支持***的年终奖,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儒拉玛特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缺乏事实错误。***作为采购总监,其并未按照儒拉玛特公司的规定履行其岗位职责,存在违规行为导致损失的产生,其理应予以承担。四、一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合同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五、***存在六种严重失职行为、三种营私舞弊行为。公司解除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在解除时履行了法定的程序,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不应向***支付赔偿金。

***辩称,儒拉玛特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系非法解除。儒拉玛特公司罗列其严重失职和营私舞弊,均属虚假不实的陈述,且所列信息漏洞百出,完全不准确。一审法院认定儒拉玛特公司违法解除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儒拉玛特公司支付***赔偿金688290元,支付年终奖金350809.35元。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4年12月6日入职,工作年限跨越了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计算赔偿金时应以2008年1月1日为界,分别适用不同的计算规则。2008年1月1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2019年10月28日,超过11.5年不足12年,因***的工资水平超过了地区平均薪资的三倍,故经济补偿金适用最长不超过12年的规定。而入职时的2004年12月6日至2007年12月31日应当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经济补偿金应当再计算3年。所以,***经济补偿金应计算15年,赔偿金应按照经济补偿金的双倍计算。二、一审判决酌定年终奖及“十三薪”为2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时请求儒拉玛特公司支付奖金350809.35元,由于儒拉玛特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时2019年尚未过完,***是根据2018年的年终奖金数额要求的。根据2017年年终奖、2016年年终奖可以推知,***年终奖呈逐年上升之势。***以2018年数额请求,一审法院理应支持。一审法院将年终奖及“十三薪”调整为20万元,明显偏低。因为15年服务奖是儒拉玛特公司应于2019年度终了时予以发放,2018年的350809.35元中本来就不包含15年服务奖(服务奖不是每年都有,是逢5年、10年、15年才进行发放)。一审法院将本来就没有的服务奖予以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儒拉玛特公司辩称,儒拉玛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主张赔偿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赔偿金。退一步讲,赔偿金是否分段计算问题,按照解除时的法律规定,劳动者月工资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情况下依法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年限最高也不超过12年。所以一审计算赔偿金的方法并无不当。对于“十三薪”,根据员工手册第4.2条规定,在年度12月21日前离职的,不享受“十三薪”。***是在10月28日从公司离职,不符合发放“十三薪”的条件。至于15年服务奖也并不是必然发放的,要结合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员工的表现,并且***离职时工作也不满15年。请求驳回***的诉请,支持公司上诉请求。

儒拉玛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赔偿因工作失职给儒拉玛特公司造成的损失362万元;2.判决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儒拉玛特公司支付其赔偿金688290元,支付其年终奖金350809.35元(包含“十三薪”、年终奖、绩效奖和服务奖)。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6日,***入职儒拉玛特公司,担任采购工程师一职。双方订立合同期限为2004年12月6日至2007年12月5日。后双方多次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2月,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采购经理。

2019年10月28日,儒拉玛特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一、甲方(儒拉玛特公司)通知乙方(***),因乙方违反上述条款而于2019年10月28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应配合甲方在2019年10月28日前办妥所有工作交接手续,并签妥有关交接文件。……四、乙方的工资计算至2019年10月28日,于2019年10月31日支付,乙方确认甲方已经足额支付乙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及各项福利。***于当日收到相应通知书。

儒拉玛特公司员工手册载明:……4、年终奖,4.1除正常月薪之外,公司管理层将根据上年度的经营状况及员工考核周期内的出勤情况以及绩效考评结果决定年终奖的发放金额及发放时间,具体方案,详见人事行政部公布的《年终奖发放通知》。4.2不享受“十三薪”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3、发放年度12月21日前离职的……

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其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发放工资、奖金具体金额为为:29422.2(2017.1.20)、16743.5(2017.1.26)、131811.04(2017.2.23)、24525(2017.2.28)、32952.76(2017.3.31)、19368.5(2017.3.31)、20493.5(2017.4.28)、19368.5(2017.5.31)、19368.5(2017.6.30)、19275(2017.7.31)、19125(2017.8.31)、19125(2017.9.29)、19125(2017.10.31)、19125(2017.11.30)、19125(2017.12.29)、19125(2018.1.31)、150000(2018.2.12)、23025(2018.2.28)、89655(2018.3.30)、22200(2018.4.28)、21075(2018.5.31)、21075(2018.6.29)、21102.63(2018.8.1)、21102.63(2018.8.31)、20877.63(2018.9.30)、、22674.47(2018.10.31)、22674.47(2018.11.30)、22674.47(2018.12.29)、24811.73(2019.1.31)、24382.73(2019.2.1)、200000(2019.2.1)、36301.43(2019.2.28)、34129.9(2019.2.28)、27468.15(2018.3.29)、28818.16(2019.4.30)。

一审庭审中,儒拉玛特公司申请证人出庭,证人符某,4陈述,其是儒拉玛特公司战略采购经理,2019年9月16日进入了儒拉玛特公司,当时是担任战略采购职务,向***汇报工作。***离职后,其引进了一个品牌叫smc,比原来公司用的品牌降价30%,其了解到有些供应商存在关联,而***在职时明知而未作处理,其入职后许多品牌有了10%的降价,且每采购一笔业务都要进行询价比价。

证人潘某,4陈述,其是儒拉玛特公司仓管员,在2018年9月份左右,拆开了给***的一个信件,发现里面有张购物卡,后来当面给了***。

证人严某1陈述,其是儒拉玛特公司仓库物料员,大概在2018年下半年,具体时间其不是记得很清楚了,潘某,4在那边喊了一下说收到东西是卡之类的东西,但是具体卡是什么多少钱其不清楚。

证人蒋某,4陈述,其是儒拉玛特公司仓库物料员,就是在2018年下半年,哪一天其不记得了,其和严某1就坐在位子上的时候,突然听到潘某,4喊了一声说好像有收到东西,好像是卡之类的,貌似是听说好像是给汤勇之类的。

证人严某2陈述,其是儒拉玛特公司仓库管理员,在收料区工作的时候,好几年前也收到过一个小的快递,当时以为是物料,拆开来看到是有一些购物卡在里面,是寄给戴卫珍,是我们公司采购部的员工,然后其就通知她来拿走了。

证人刘某,4陈述,其在儒拉玛特公司做仓库管理员,2018年四五月份,收到一个快递,快递里面也是一张卡。以其经验就是估计是那种购物卡或其他之类的东西,所以说就转交给***。寄的是一个信件,打开看到有一张纸包住的,里面可能是一张卡,没有打开看里面的东西。

一审庭审中,儒拉玛特公司提供多份证据,相应举证及***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岗位职责描述。证明***的岗位职责是全面负责采购部的各项工作,制定执行采购部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本部门员工工作,全面负责执行部门职能,达成部门职能。***负责监管合作供应商,优化供应商资源,开发新供应商渠道和供应商,为公司运营提供有竞争力的供应商资源,但***事实并未履行,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害。

***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已履行了其岗位职责,制定和执行相关的采购管理制度。但是机加工供应商在2018年6月份已不属***管理,是原来的质量部经理陈佰畅管理。

证据二、采购管理程序(AO版和A4版)。文件规定,采购部对已确认的采购申请单要进行询价、比价、议价工作。***明知相关规定却并未按照该管理文件规定进行询价、比价、议价工作。

***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6.4.1条规定,采购订单需要有采购工程师和采购主管或者采购经理签字生效,这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采购订单都是需***签字确认。根据6.4.2条。采购订单金额在2万元以上,需有运营总监签字,5万元人民币以上需由总经理签字。所以说***的管理权限也是只在2万元以下的一部分订单,根据6.4.1.3条,机加工钣金及有机玻璃的订单,需采购主管签字审核,所以对机加工这一块***也只是审核采购主管的订单,其他的订单是采购主管来签字审核的。另外文件上确实有一些询价、比价、议价的字眼。但就实际采购操作本身来讲的话,可能有一些东西是会询价、比价,甚至三方比价、议价,但是有一些东西完全不需要的。因为现在的采购都讲究所谓的战略采购,就是说怎么样把多供应商变成单一供应商。如果其每次都要求采购员去询价、比价、议价,会浪费很多时间和效率。因为有的时候可能价格只是一部分,还要综合考虑供应商服务、账期、响应速度及配合能力等。

证据三,其中第1项证据的工商企业信用登记信息,显示王仁是苏州贸贝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贝特公司)的股东及执行董事,王天鸣是苏州柯莱特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莱特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2项证据是公司员工田丰、符某,4与贸贝特公司总经理仇晓波面谈的录音,仇晓波承认王仁、王天鸣为父子,仇晓波同时负责贸贝特、柯莱特公司业务;仇晓波承认不同代理商之间会有不同的价格,同样型号在代理商之间也会有不同的价格;第3项证据是仇晓波的名片,显示仇晓波是贸贝特公司总经理,证明供应商管理混乱,同时印证了柯莱特和贸贝特是关联公司,仇晓波负责贸贝特、柯莱特两家公司的业务;第4项证据是***和符某,4的邮件,证实***知道两家公司的关联情况;第5项、第6项,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的采购清单以及最新的劳易测光栅报价清单,就同一规格的劳易测光栅比对发现,在合计64156.56元的采购价款所对应采购品类中,如果实行新的报价,会比***管理时的采购价下降11446.56元,降幅为18%.以上证实由于***的不作为以及偏袒和维护,事实上放任了两家供应商供应相同品类产品,未能实施询价、比价、议价,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

***对证据三中贸贝特和柯莱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录音不认可,认为形成时间和录音人员无法确定,文字资料不完整,且进行有目的的截取,断章取义也曲解整体意思,且录音中有大量的诱导性内容。即使这录音是真的,也完全看不出儒拉玛特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对仇晓波的名片以及贸贝特和柯莱特公司的订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的邮件,真实性认可。贸贝特和柯莱特公司的采购量,属儒拉玛特公司自行统计,不认可。对于后来的邮件,***不知情也不认可。另外,贸贝特公司是议价代理商,它代理的是邦纳的产品,其也是邦纳中国区规模较大的代理商,与儒拉玛特公司的合作也是邦纳公司授权的。遇到大的项目,采购也会向厂家申请特价。仇晓波代表两家公司,这也是公开的,不是秘密,公司高层都知道。

证据四、康耐柯特、集新的工商企业信用登记信息,康奈科特、集新公司以往的采购量统计。证明***明知康耐柯特、集新是关联公司,公司只有这两家进口公司,未做到比价。

***认为两家是不同品牌的代理商,集新是phoenix的产品正规授权代理,康耐柯特是weiderrnulle的正规授权代理,公司的价格都是和这两个品牌的厂家有申请的,Phoenix厂家销售负责人杨仁杰,weidermuller厂家销售负责人张洪兵。这两种品牌的使用也不是公司采购方面决定使用的,是由公司的使用部门决定的.

证据五,上海佰希凌、上海誉淼的工商登记信息、公司员工与佰希凌负责人王**清的录音、王**清的名片,上海佰希凌、上海誉淼以往的采购量。证明是***明知上海佰希凌、上海誉淼是关联公司,供应相同及同品类的一个产品,也没有做到询价、比价、议价,给公司造成了损害。

***认为此两家公司供应电气柜的,但并不只有这两家供应商,合作过的电气柜供应商还有东安、康贝、威图、西必埃、苏州优银、昆山倍艾等。并且不认可两家属关联公司,这两家公司也不是其去开发的,是两个不同的业务员开发的,开发的时候也不知道这两家关系。知道了之后就停止和誉淼合作,佰希凌现在还在合作。两个品牌使用权,也不是采购部门决定的,也是由使用部门决定的。

证据六、贸贝特公司等22家同意降价函以及该22家供应商以往四年的采购量及降幅情况。证明***未执行采购制度规定,工作失职,为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从这22家供应商的降幅测算下来,如果及早做了议价的降价工作,可以至少节省362万的原材料采购费用。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2家供应商是存在的,但只是儒拉玛特公司四百多家供应商中的极少一部分。据其了解,公司向很多供应商都发了这种要求降价函,并且还采用了比如说拖欠货款,威胁断绝商务关系等等手段来逼迫供应商降价。并且***在工作期间,每年也是会定期、不定期和供应商进行价格谈判,出现降价,事实上每年采购的价格也是逐年下降的,***历年的降价的KPI指标都是达标的。

证据七、脩齐(上海)采购订单、项目报价、工商登记信息;***离职后公司开发的另外八家供应商报价。脩齐(上海)与新开发供应商价格比较。证明***未执行采购制度规定,工作失职。2015年到2018年脩齐(上海)的采购量是737万,如果是按照相应的降幅的话,公司损失大概是在225万元。另外浩盟的价格幅比脩齐(上海)报价,下降是48%。如果是按照之前737万元计算的话,就是这个项目就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在350万元。

***认为与脩齐(上海)的合作也是经过多年的磨合最终才形成的长期合作,该供应商是中外合资企业。此供应商是公司振动盘的首选使用品牌,对方高层之前也拜访过儒拉玛特公司高层。销售报价和设计部门新项目都使用此品牌,证据中提到的几份合同,销售预算中明确了此品牌,设计部门提出的采购申请单也明确了此品牌,公司采购部门也是按照这个品牌进行采购,合同也是按照程序文件进行授权确认。除了以上几家提到的供应商,苏州宏超、浩盟、雅玛特及雅玛特出来的人开的公司等多家公司其也有去实地了解过,供应商的开发优化工作其一直在持续进行。

证据八、苏州德创采购订单项目报价,苏州德创、锡明以往的采购量。证明***未执行采购制度规定工作,未询价、比价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管理的供应商苏州德创、锡明报价之后,并未在两家公司之间分别询价、比价,也未找其他供应商询价、比价。而***离开后,德创在没有施压的情况下,作出降价10%的承诺,可以佐证存在着明显高于市场常规的价格。

***认为,目前儒拉玛特公司合作过的康耐仕的供应商有6家,并不是只有两家。当时都是通过厂家直接谈的特价,产品会涉及到后期的技术服务,而且技术服务都是代理商做的。两家的成交价格系统里面都有,也不需要说每次都来比价,但是询价和议价工作确实每次都做的。

证据九、昌达金属采购订单发票,奥特科机械、昆山缔准订单,建顺、硕阳订单,非标准机加工部件以往的采购量,证明***对非标准机加工件的采购属于管理失职,采购价格过高没有比价、议价,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公司当时审批的金额是48835元,***管理的采购人员王东虚报的一个金额是50435元。另外有部件***管理时的采购价格是1025.64元,陈佰畅管理时的采购价格是790元,降幅是22.9%。另外对于***管理的非标件抽取样449457.99元,重复采购的价格比其他人管理时高62147.81元,高出的金额的占比是13.82%。相应部件2017年采购量是5271万,依此类推的话,***严重的失职给公司的造成了一个损失可想而知。

***认为采购管理程序明确机加工的订单需要采购主管签字审核。所以说王东的订单不需***来审核,财务主管审核就可以了。另外机加工不同标准件,公司这边基本上都是非标单件的。有的时候确实会因为需求的紧迫性,价格会差很多。不同的送货成本,工艺都会有别。

证据十,是苏州万隆融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管理的2017年比陈佰畅管理的2018年比采购总价高。审计总结认为采购部门及相关采购人员存在违反公司采购制度的行为,违反采购制度属不尽职行为的一种,并由此给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

***认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是应当有两名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并经会计师事务所盖章有效。这部分审计报告其看到只有签字。并且相应情况变化后,之后的价格和之前的价格没有可比性。年份不一样,前提不一样,价格也会有差异。

证据十一,质量记录控制程控制程序文件,还有采购谈话笔录,质量记录控制程序规定,签署的合同或协议,可能包括批准的报价、订单、项目规范、保密协议、质保协议、许可协议等以及对其的评审记录,相关部门的最少保存期限为15年。公司查询公司公共网盘,以及对采购人员朱鑫涛的谈话了解,***管理的采购部门,合同、订单、报价单等均未保存在公司网盘,有的已经找不到,一旦采购员离职或采购员故意或过失删除,将再无法获取,是否能够恢复,恢复及重建损失将不可估量。

***称,公司的采购程序文件,从2008年运行以来,每一年都有内审外审。公司的审核是相当严格的,也就是说在公司的外审都没有提及到刚才所讲的一些问题。所有的订单记录,ERP系统里面都会有,部门也有专门的文件柜和文件夹用于保存重要的一些指导资料。而且正常离职的话,公司会有专门的离职人员的一个文件夹,所有相关的一些资料都要有交接,然后有保存,这个是在服务器的公盘上是有的。

证据十二,戴卫珍谈话笔录,另外仓库证人证言、符某,4的证人证言以及此前提交的公司与仇晓波的录音,证明***严重失职、拘私舞弊、收受供应商礼品、接受供应商吃请,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

***认为供应商赞助是公司人事行政部门每年的要求,是用来赞助公司的年会活动,是公司行为。相关的钱卡也是交公司财务,财务会出具收据给供应商,而且每一年公司会对采购部门拉赞助活动,每人会给予200元的奖励。因为这个问题跟之前人事总监谈过,其不想做这个事情。但是他给的反馈就是说这个公司成立之初就有这样一个习惯,其也是被迫来要求执行。另外公司给员工的奖励,人事那边都有发卡记录,***个人负责的供应商没有拉过赞助。相关的小礼品都是一些供应商品牌logo的小的一些纪念品,不仅是采购部门,其他部门也会收到一些。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书、银行流水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儒拉玛特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但根据儒拉玛特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无法证明存在上述事实。儒拉玛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在***离职后部分采购商品的报价与***在职时存在差异,但不能证明***在职时相应的报价是因***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而导致虚高。并且采购报价并非全部由***一人全程负责,既可能涉及到具体的采购人员,也可能涉及***的上级领导,并且相应采购物品的品牌与其他部门也有关联。故儒拉玛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相应的到庭的证人潘某,4证言仅能说明有人向***送卡,但无法了解是何人送的何卡,不足以证实***存在违规的事实。其余涉及送卡的证人证言或与***无关,或未实际看清所收的物品,均不足以证实***存在收受他人物品,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儒拉玛特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对于***主张的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688290元(22943×15×2)。一审法院认为,儒拉玛特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赔偿金。但根据相应法律规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已超过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按22943元作为赔偿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规定,超过三倍的,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故经济赔偿金也不应超过十二年,故赔偿金一审法院确认为550632元(22943×12×2)。

对于***主张的年终奖350809.35元(含年终奖、绩效奖、“十三薪”和15年的服务奖)。一审法院认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离开公司。被动离职的情形下,应当有相应的年终奖及“十三薪”。15年的服务奖未有规定,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结合2019年2月至3月相应***工资奖金发放情况,考虑到双方2019年10月2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酌定***相应年终奖及“十三薪”合计为20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儒拉玛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赔偿金550632元、年终奖200000元(含年终奖),合计75063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儒拉玛特公司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各减半收取5元,由***与儒拉玛特公司各自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儒拉玛特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3月6日,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会作出苏园劳仲案字〔2019〕第2490号决定书,终结案件审理。儒拉玛特公司、***遂于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儒拉玛特公司单方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儒拉玛特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为由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应就其行使辞退权的依据加以举证证明。

关于违纪事实及赔偿损失依据的问题。儒拉玛特公司主张***工作严重失职、徇私舞弊,任由关联公司围标、不落实询价、比价、议价工作,致使公司采购成本畸高,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但纵观本案证据,儒拉玛特公司的采购活动及价格,既是企业经营自主行为,又受市场行情动态变化影响,***对相关证据均予实质性回应,其质证意见并无明显不合法、不合理之处。根据《采购管理程序》规定,采购订单需由采购工程师和采购主管或采购经理签字生效,且规定相应金额由相应人员审批,亦非***一人负责完成。采购成本变化也与企业经营策略和市场风险有关。供应商后期降价行为与***前期采购履职行为并无必然关联。儒拉玛特公司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行为,要求***赔偿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儒拉玛特公司未曾对***之行为予以过任何调查、评判及处分,甚至儒拉玛特公司还连续给***发放年终奖,以及证人证言反映公司或可能存在不良风气情形下,决策层、管理层无必要措施,亦可印证儒拉玛特公司对员工评价态度与标准,前后明显不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儒拉玛特公司违法解除与***劳动合同,是正确的。

对于儒拉玛特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遗漏相关证据审核的主张。经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致工会函及工会回函及员工手册、民主程序记录等两组证据,一审法院已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关于其在一审提交的苏园劳仲案字(2019)第2490号决定书,本院也已补充查明。上述证据材料并未影响到对儒拉玛特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评判。

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对高收入群体的经济补偿金设最高限额,即以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不超过12个月为限。《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对经济补偿金也有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本案中,***月工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苏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工作年限亦超过12年,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22943元作为标准计算赔偿金,不违反上述规定。***上诉主张请求按15年分段计算,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年终奖(含年终奖、绩效奖、“十三薪”和15年的服务奖)的问题。根据员工手册,儒拉玛特公司根据上年度经营状况及员工考核周期内的出勤情况以及绩效考核结果决定年终奖的发放金额及发放时间。从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儒拉玛特公司连续三年向***发放年终奖,该奖金的发放具有相对固定性。***上诉主张15年的服务奖,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应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儒拉玛特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的工作时间,酌定***的年终奖及“十三薪”合计为20万元,是可以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儒拉玛特自动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步允超

书 记 员  杨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