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儒***自动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KARLMACK(*****),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 被告上海铝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春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儒拉玛特自动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拉玛特公司)诉被告上海铝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纺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铝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德国投资企业,为客户提供工业铝合金型材,定制各类框架、防静电工作台、输送设备、提升设备等其他非标设备。由于原告研发能力强、产品品质精良,在业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原告将自己开发的经典产品拍摄成照片,配合文字制作成宣传材料,在网络上发布,在各类展会上发放。2007年10月底,原告发现被告的宣传手册上使用了原告产品的图片。同日,原告又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上也使用原告产品图片,并标有“上海铝纺集团”字样。被告在其宣传手册和网站上使用原告产品图片,并将之宣传为自己的产品,使人误以为该产品为被告开发、制造。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造成市场对原告产品的认知混乱,导致原告竞争力削弱,产品市场份额锐减,损失重大。故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有侵权内容的宣传手册,删除被告网站中的侵权图片,并在上海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7,500元。 被告铝纺公司辩称,系争图片是铝制品行业中通用的产品,被告把通用的图片在自己的宣传册中使用并未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也未通过系争图片而获得非法利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旨在证明被告所处的行业与原告一致,构成同业竞争的关系; 2、原告拍摄的产品照片光盘,旨在证明系争图片系原告对其产品所摄的照片; 3、原告宣传手册,旨在证明原告将系争照片用于宣传; 4、被告宣传手册,旨在证明被告在对外宣传资料中使用了系争图片; 5、被告公司网站图片资料打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了系争照片; 6、上海市松江公证处(2008)沪松证字第1012号公证书,旨在证明该宣传手册是从被告处取得; 7、上海市松江公证处(2008)沪松证字第1125号公证书,旨在证明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也使用了系争图片进行宣传; 8、公证费发票两张,旨在证明原告为调查侵权事实支付了公证费共计2,500元; 9、《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8、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照片所摄产品系由原告开发。对证据6认为公证处取证时未说明身份。 被告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判断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其中证据1、2、3、6、7、8、9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查明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成立于1998年12月25日,公司生产经营范围包括非标自动化生产设备的设计与制造等。被告铝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铝制品加工、金属材料、铝制品、自动化设备的销售等。原告将其为客户生产的非标自动化流水线的两幅照片使用在本公司宣传手册上。此后,原告在被告公司宣传手册和网站上发现被告使用了上述图片。 2008年7月11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前往上海九亭高科技园区九泾路被告公司处取得了被告公司的宣传册,并由公证人员对宣传册进行了封存。2008年8月4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陆互联网进入www.lf-alu.com显示页面并保存至计算机,点击页面上的“产品世界”标签,显示页面保存至计算机,并刻录成光盘附在公证书后的证物袋内。 原告在庭审中指出,被告在其宣传手册第71、第72页“实图举例”上使用了系争图片。该两张图片与原告提供的产品照片及其宣传手册上的两张图片相同,所摄的自动化装配线上含有原告的标识“ruhlamat”。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据保全支付了公证费共计2,500元,为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原告另主张被告赔偿差旅费、通信费等未提供相应单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产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铝纺公司在其宣传手册和宣传网站上使用了系争图片。对该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了擅自使用原告产品照片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一、系争两张照片所摄产品流水线上标有原告的标识且原告持有系争照片的文件,可以认定照片所摄产品为原告生产;二、从原告儒拉玛特公司与被告铝纺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内容来看,两公司提供商品相似,构成同业竞争关系;三、被告在其公司宣传手册和宣传网站上使用了原告的产品照片,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系由被告生产,故本院确认原告指认被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对其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未提供其所受损失及被告铝纺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故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铝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 二、被告上海铝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虚假宣传行为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上海铝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上海铝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儒拉玛特自动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上海铝纺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儒拉玛特自动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承担4,175元,被告上海铝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